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2003年议定书
(2003年5月16日,订于伦敦)
本议定书缔约国,
忆及《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称为“《1992年责任公约》”),
审议了《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以下称为“《1992年基金公约》”),
确认保持国际油污责任和赔偿系统的活力的重要性,
注意到在《1992年基金公约》的某些缔约国中该公约提供的最大赔偿在某些情况下不足以满足赔偿需要,
认识到《1992年责任公约》和《1992年基金公约》的一些缔约国认为作为紧急事项通过创立各国可自愿加入的某种补充方案提供额外赔偿资金是必要的,
认为该补充方案应致力于确保对油污损害的受害人的损失或损害作出充分赔偿,还应在有下列风险时缓解受害人面临的困难:由于《1992年责任公约》和《1992年基金公约》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充分支付确认索赔,因此“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暂时决定仅对任何确认索赔作出部分支付,
考虑到加入该补充方案将仅对《1992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开放,
兹协议如下:
总则
第1条
就本议定书而言:
1 “《1992年责任公约》”系指《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 “《1992年基金公约》”系指《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
3 “1992年基金”系指根据《1992年基金公约》设立的“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4 “缔约国”,除另有说明者外,系指本议定书缔约国;
5 在通过提及将《1992年基金公约》的规定列入本议定书中时,除另有说明者外,该公约中的“基金”系指“补充基金”;
6 “船舶”、“人”、“所有人”、“油类”、“污染损害”、“预防措施”和“事件”与《1992年责任公约》第1条中规定者具有相同含义;
7 “摊款油”、“计算单位”、“吨”、“担保人”和“码头装置”,除另有说明者外,与《1992年基金公约》第1条中规定者具有相同含义;
8 “确认索赔”系指“1992年基金”承认的索赔或根据主管法院做出的对“1992年基金”有约束力的、不需通常形式的审查的判决被接受为可接受的、如果不对该事件应用《1992年基金公约》第4条4款规定的限额则可做出充分赔偿的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