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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的1996年议定书

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的1996年议定书
(1996年10月22日,订于日内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6年10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4届会议,
  注意到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以下称“主体公约”)第2条的规定,其部分规定阐明: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须承担:
  (a) 为在其领土上注册的船舶制定有关下列问题的法律或条例——
  (i) 安全标准,包括能力标准,工作时间和人员配置标准,以保证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
  (ii) 恰当的社会保障措施;和
  (iii) 船上的就业条件和生活安排,只要成员国认为这些问题未包括在集体协议之中,或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有关船主和海员未以有同等约束力的方式作出规定;
  并查明这些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同本公约附录中所列的各公约或各公约的条款实质上相等,只要成员国对实施上述各公约不另行负有责任”;并还注意到主体公约的第4条第1款的规定,它阐明:
  “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有船舶因进行正常航行业务或因操作原因在其港口停靠时,收到申诉或获得证据,说明该船不符合生效后的本公约的各项标准,它可以拟一报告寄送该船注册国的政府,并向国际劳工局局长寄送一份报告副本,而且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纠正船上显然对安全或卫生有害的任何情况;并
  忆及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该公约第1条第1款称:
  “就本公约而言,‘歧视’一词包括:
  (a) 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均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
  (b)有关成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以及其他适当机构协商后可能确定的、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均等作用的其他此种区别、排斥或优惠”;并
  忆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并
  忆及已于1995年修订的国际海事组织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决定就部分修订主体公约的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
  确定这些建议应采用一项主体公约的议定书的形态;
  于1996年10月22日通过以下议定书,引用时可称之为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的1996年议定书:

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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