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对于在达到第1款的条件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应在此种国家交存有关文件之日后三个月生效,但不得早于本议定书按第1款生效。
第21条 退出
1 任何当事国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 退出应通过向秘书长交存相应文件做出。
3 退出应在向秘书长交存退出文件后十二个月或退出文件中规定的更长期限生效。
4 在本议定书当事国间,任何当事国按第25条退出本公约不应以任何方式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
第22条 修订和修正
1 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本议定书的会议。
2 应不少于三分之一当事国的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本议定书当事国会议,修订或修正本议定书。
第23条 限额的修正
1 本条的特别程序应仅适用于修正在经本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的第3条1款、第4又条1款、第7条1款和第8条中规定的限额并且不应损害第22条的规定。
2 应至少一半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少于6个本议定书当事国的要求,秘书长应向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和所有当事国分发有关修正在经本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第3条1款、第4又条1款、第7条1款和第8条中规定的包括免除额在内的限额的任何提案。
3 按上述规定提议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法律委员会(此后称为“法律委员会”),供在分发之日后至少六个月的某一日期审议,
4 经本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的所有当事国,不论是否为本组织会员,均应有权参加法律委员会的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工作。
5 修正案应由在第4款中规定的扩大的法律委员会中出席并表决的经本议定书修订本公约的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至少一半经本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的当事国应在表决时出席。
6 在对有关修正限额的提案采取行动时,法律委员会应计及事件的经验和特别是事件造成的损害金额、币值的变化和提议的修正案对保险费用的影响。
7 (a) 本条规定的任何限额修正案均不得在从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之日起算不满五年或从本条规定的前一修正案的生效之日起算不满五年时审议。
(b) 任何限额的增加不应超过相当于经本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规定的限额从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之间起算按复合方法计算每年增加百分之六的所得金额。
(c) 任何限额的增加不应超过相当于经本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规定的限额的三倍的金额。
8 本组织应将按第5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通知所有当事国。在通知之日后的十八个月的期限结束时,该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该期限内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在修正案通过之时为当事国的国家通知秘书长不接受该修正案;在后种情况下该修正案即被拒绝并应无效。
9 按第8款被视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在其被接受后十八个月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