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20条:
第20条 核损害
在以下情况下核事件造成的损害在本公约中不应引起任何责任:
(a)根据经1964年1月28日的《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的《巴黎核能第三方责任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的《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或其任何现行的修正案或议定书的规定,核装置的经营人应对此种损害负责;或
(b)根据有关此种损害责任的国家法律,核装置的经营人应对此种损害负责,但此种法律在所有方面均应与《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或其任何现行的修正案或议定书一样有利于可能蒙受损害的人员。
第14条 标准证书
1 本议定书附件中所载的标准证书应作为本公约附件列入。
2 增加下列条文作为本公约第1又条:
“第1又条 附件
本公约附件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15条 解释和应用
1 在本议定书当事国间,本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被看做和解释为一份单一文件。
2 经本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仅应适用于在本议定书对每一国家生效后发生的事件所引起的索赔。
3 经本议定书修订的本公约第1至22条和本议定书第17至25条及附件应构成并称为《2002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
第16条
增加下列条文作为本公约第22又条:
第22又条 本公约最后条款
本公约最后条款应是《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的2002年议定书》第17至25条。本公约中对当事国的提及应视为指对该议定书当事国的提及。
最后条款
第17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议定书应从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此后仍应开放供加入。
2 各国可以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
(a) 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 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 加入。
3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通过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文件做出。
4 在本议定书修正案对所有现有当事国生效后或在完成了该修正案对这些当事国生效所需的所有措施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视为适用于经该修正案修订的本议定书。
5 一国不应表示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除非,如为下列者的当事国,退出了:
(a) 1974年12月13日在雅典签订的《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