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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的2002年议定书

  15 如当事国拥有的船舶没有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则本条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于此种船舶,但该船应携带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证书,证明该船由该国拥有并在按第1款规定的金额内对责任做出承付。此种证书应尽可能符合第2款所述范本。

第6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7条:

第7条 死亡和人身伤害的责任限额



  1 第3款规定的承运人对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在每一明确事件中每旅客400,000计算单位。如按受理该案件的法院的法律损害被裁决以定期收入的方式支付裁决,则这些支付的等同资本价值应不超过所述限额。
  2 当事国可通过国家法律的具体规定对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额做出规定,但该国家责任限额,如果有的话,不应低于第1款中规定者。使用本款规定的选择的当事国应将采用的责任限额或没有责任限额一事通知秘书长。

第7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8条:

第8条 行李和车辆灭失或损坏的责任限额



  1 承运人对随身行李的灭失和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每次运输每名旅客2,250计算单位。
  2 承运人对包括车中或车上所载的所有行李在内的车辆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每运输每辆车12,700计算单位。
  3 承运人对第1和2款所述者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每次运输每名旅客3,375计算单位。
  4 承运人和旅客可同意:承运人的责任对于车辆损坏应有一不超过330计算单位的免除额,对于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应有一不超过每名旅客149计算单位的免除额,此种金额应从灭失或损坏中减除。

第8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9条:

第9条 计算单位和折算



  1 本公约所述计算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3条1款、第4又条1款、第7条1款和第8条中所述的金额应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国家的国家货币在判决之日或各方同意的日期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折算成该货币。系国际货币基金成员的当事国的国家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应按在所述日期国际货币基金在其经营和交易中实际使用的定值方法计算。非国际货币基金成员的当事国的国家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应按该当事国确定的方法计算。
  2 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成员且其法律不允许应用第1款的规定的国家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随时宣布:第1款所述计算单位应等于15个金法郎。本款所述金法郎相当于六十五点五毫克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将金法郎折算成国家货币。
  3 第1款末句中所述的计算和第2款中所述的折算应尽可能以当事国的国家货币表示出应用第1款前3句得到的第3条1款、第4又条1款、第7条第1款和第8条中金额的相同真正价值。各国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和每当计算方法或折算结果有改变时,应视情向秘书长通报按第1款确定的计算方法或第2款的折算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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