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的2002年议定书
(2002年11月1日,订于伦敦)
本议定书各当事国,
考虑到需要修订于1974年12月13日在雅典签订的《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以规定更高的赔偿,采用严格责任,制定简化限额更新程序和确保旅客利益的强制性保险,
忆及本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采用了特别提款权取代金法郎作为计算单位,
注意到规定更高赔偿和简化限额更新程序的本公约的《1990年议定书》未生效,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就本议定书而言:
1 “本公约”系指《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的条文z。
2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3 “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2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1条1款:
1 (a) “承运人”系指其或其代表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员,不论该运输是由该人员或由执行承运人实际执行;
(b) “执行承运人”系指实际执行整个或部分运输但非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承运人的人员;和
(c) “实际执行整个或部分运输的承运人”系指执行承运人或,在承运人实际执行运输时,承运人。
第3条
1 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1条10款:
10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2 增加以下条文作为本公约第1条11款:
11 “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4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3条:
第3条 承运人责任
1 对于航运事件造成的旅客死亡或人身损伤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在该旅客在每一明确事件中的此种损失不超过250,000计算单位的范围内负责,除非承运人证明该事件:
(a) 系由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暴乱或异常、不可避免和不可抗御的自然现象造成的;或
(b) 完全系由第三方有意造成该事件的行为或不为造成。
如果损失超过上述限额,则承运人应在超过限额的范围内负进一步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造成该损失的事件非因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而发生。
2 对于非航运事件造成的旅客死亡或人身损伤引起的损失,如果造成该损失的事件系因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而发生,则承运人应负责。过失或疏忽的举证责任应由索赔人承担。
3 对于随身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引起的损失,如造成该损失的事件系因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而发生,则承运人应负责。对航运事件造成的损失应假定为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
4 对于随身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负责,除非承运人证明造成该损失的事件非因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而发生。
5 就本条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