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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

  (5) 船舶设有标准高度的上层建筑,而且其上层建筑贯通干舷甲板的全长时,舷弧应量白上层建筑甲板。如上层建筑的高度超过标准高度,则在每一端坐标上应加上实际高度与标准高度之最小差数(z)。同样,在离首垂线和尾垂线1/6L和告1/3L处的各中间坐标上,应分别增加0.444Z和0.111Z。如在上层建筑上叠加封闭的尾楼或首楼,则允许如图38.1

所示按第(12)款规定的方法计取舷弧。
  图38.1(略)
  (6) 如封闭上层建筑甲板有至少和露天干舷甲板同样的舷弧,则干舷甲板上封闭部分的舷弧不予计算。
  (7) 如封闭尾楼和首楼的高度为标准高度,并具有比干舷甲板舷弧为大的舷弧,或者其高度大于标准高度,则干舷甲板的舷弧应按第(12)款规定增加。
  如尾楼或首楼由两层组成,则应用图38.2所示的方法。
  图38.2(略)
  图38.1和38.2中所用定义如下:
  Z——如第(5)款所述;和
  Z(下标v)——为通过“X”点的假想标准抛物线(点画线)末端纵坐标值。如果Z(下标v)大于(z+h)
  则取z(下标v)=Z+h,此时应忽略“x”点,不考虑曲线②。
  当第一层上层建筑的长度大于0.5L时,假想标准抛物线应起始于船中,如图38.1所示。
  标准舷弧的剖面
  (8) 标准舷弧的纵坐标值按下表确定:

表38.1 标准舷弧剖面(L以m计)



  ┏━━━━━┳━━━━━━━━┳━━━━━━━━━━┳━━━━━┓
  ┃     ┃  位置    ┃ 纵坐标值(mm)  ┃  系数 ┃
  ┣━━━━━╋━━━━━━━━╋━━━━━━━━━━╋━━━━━┫
  ┃     ┃  尾垂线   ┃   L       ┃  1   ┃
  ┃     ┃      1  ┃25(——+10)   ┃     ┃
  ┃船后半部 ┃ 距尾垂线—— ┃   3       ┃  3   ┃
  ┃     ┃      6  ┃     L     ┃     ┃
  ┃     ┃      1  ┃11.1(——+10)  ┃  3   ┃
  ┃     ┃ 距尾垂线—— ┃     3     ┃     ┃
  ┃     ┃      3  ┃   L       ┃     ┃
  ┃     ┃        ┃2.8(——+10)  ┃     ┃
  ┃     ┃  船中    ┃   3       ┃     ┃
  ┃     ┃        ┃    0      ┃     ┃
  ┣━━━━━╋━━━━━━━━╋━━━━━━━━━━╋━━━━━┫
  ┃     ┃  船中    ┃   L       ┃  1   ┃
  ┃     ┃     1   ┃5.6(——+10)  ┃  3   ┃
  ┃     ┃距首垂线——L  ┃   3       ┃     ┃
  ┃船前半部 ┃     3   ┃    L      ┃  3   ┃
  ┃     ┃     1   ┃22.2(——+10)  ┃     ┃
  ┃     ┃距首垂线——L  ┃    3      ┃  1   ┃
  ┃     ┃     6   ┃   L       ┃     ┃
  ┃     ┃        ┃50(——+10)   ┃     ┃
  ┃     ┃  首垂线   ┃   3       ┃     ┃
  ┗━━━━━┻━━━━━━━━┻━━━━━━━━━━┻━━━━━┛

  与标准舷弧剖面有差异时的计算
  (9) 如舷弧剖面不同于标准剖面,应将每一舷弧剖面在船前半部或后半部的四个纵坐标值乘以纵坐标值表中所给定的相应系数。将上述前半部或后半部的舷弧,各自乘积之和与标准舷弧相应的各自乘积之和的差数除以8,即算得前半部或后半部舷弧的不足或多余数。前半部和后半部舷弧的不足或多余数之算术平均数,即为测定舷弧之不足或多余数。
  (10) 如后半部舷弧剖面大于标准,而其前半部舷弧剖面小于标准,则多余部分应不计取,而只计其不足部分。
  (11) 如前半部舷弧剖面超过标准,而后半部舷弧剖面不小于标准的75%,对多余部分应计取。如后半部分小于标准的50%,则对前半部多余不予计取。如后半部舷弧处于标准的50%和75%之间,则对前半部多余的舷弧可按比例求得。
  (12) 对尾楼或首楼给予计算舷弧时,应按下式:
     yL′
   S=——
     3L
  式中:S——计取的舷弧,可自不足舷弧中减去或加到多余舷弧中;
  y——在首或尾垂线处上层建筑的实际高度与标准高度之差;
  L′——尾楼或首楼封闭部分的平均长度,最大达0.5L;
  L——第3(1)条所规定的船长。
  上述公式是形状为抛物线的一条曲线,它与实际舷弧曲线在干舷甲板处相切,并与末端纵坐标在上层建筑甲板以下某一点相交,此点在上层建筑甲板之下的距离等于上层建筑甲板的标准高度。在该曲线任何一点以上的上层建筑甲板的高度均不得小于上层建筑的标准高度。该曲线应在确定前半部和后半部舷弧剖面时使用。
  (13)(a) 如上层建筑未延伸到尾垂线,则其高度超出标准高度部分不能作为对舷弧的补偿。
  (b) 如上层建筑的高度小于标准高度,该上层建筑甲板应不小于假想舷弧曲线任何一点以上上层建筑的最小高度。为此目的,y应取为上层建筑在首垂线/尾垂线处的实际高度与最小高度(标准高度)的差值。
  (c) 对后升高甲板,仅当此后升高甲板高度大于第33条所规定的“其他上层建筑”标准高度时才计取舷弧,并且只能按该条规定计取后升高甲板高度超出标准高度的值。
  (d) 如尾楼或首楼有倾斜端壁,则计取的舷弧可取高度的超出部分,应利用第(12)款中给出的公式,y和L′的值按图38.3所示计取。
  图38.3(略)
  图38.3 高度多余的舷弧计取
  与标准舷弧剖面有差异时的修正
  (14) 舷弧的修正应以舷弧的不足数或多余数(见第(9)至(11)款)乘以
      S(下标1)
  0.75-————
       2L
  其中:.S(下标1)为第34条规定的无凸形甲板封闭上层建筑的总长S。
  舷弧不足,增加干舷
  (15) 如舷弧小于标准,对舷弧不足的修正数(见第(14)款),应加进干舷。
  舷弧多余,减少干舷
  (16) 如船舶的封闭上层建筑位于船中前后各0.1L处,则根据第(14)款的规定所计算的多余舷弧修正数应从干舷中减去;如船中没有封闭上层建筑,则不应从干舷中减去;如上层建筑处于船中前后不及0.1L,则从干舷中减除的值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对多余舷弧的最大减除值应每100 m船长为125 mm。
  应用本款时,上层建筑的高度应与其标准高度相联系。如该上层建筑或后升高甲板低于标准高度,则减除值应按实际高度与标准高度之比。

第39条 最小船首高度和储备浮力



  (1) 船首高度(F(下标b))为在首垂线处自相应于核定夏季干舷和设计纵倾的水线量到船侧露天甲板上边的垂直距离,此高度应不小于:
  F6=(6075(L/100)-1875(L/100)(上标2)+200(L/100)(上标3)×(2.08+0.609C(下标b)-1.603C(下标wf),-0.0129(L/d(下标1)))
  式中:F(下标b)——计算的最小船首高度,mm;
  L——第3条定义的长度,m;
  B——第3条定义的宽度,m;
  d(下标1)——型深D的85%处的吃水,m;
  C(下标b)——第3条定义的方形系数;
                                        L
  C(下标wf)——L/2的前体水线面面积系数:C(下标wf)=A(下标wf),/((——)×B);
                                        2
  A(下标wf)——吃水d(下标1)处L/2的前体水线面面积,m(上标2)。
  对勘划木材干舷的船舶,在应用第(1)款时应采用夏季干舷(而非木材夏季干舷)。
  (2) 如第(1)款要求的船首高度是由舷弧得到的,则舷弧应自首垂线量起至少延伸船长的15%。如是由设置上层建筑得到的,此上层建筑应自首柱延伸至首垂线后至少0.07L处,并应按第3(10)条予以封闭。
  (3) 适用于特殊作业要求的船舶,如不能满足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主管机关可以做特殊考虑。
  (4) (a) 即使首楼的长度小于0.15L但大于0.07L,只要0.07L与首垂线之间首楼的高度不小于第33条所规定上层建筑标准高度的一半,则首楼甲板的舷弧仍可予以计及。
  (b) 如首楼的高度小于第33条规定上层建筑标准高度的一半,则计算的船首高度可按下述确定:
  (i) 如干舷甲板有自0.15L之后延伸的舷弧,在首垂线后0.15L处取高度等于船中型深的一点为原点,作一通过首楼舱壁与甲板交点的抛物线,交于首垂线上一点,该点应不高于首楼甲板的高度(如图39.1所示)。但是,如果图39.1中高度h(下标1)的值小于高度h(下标b)的值,则在有效船首高度中,h(下标1),可用h(下标b)代替。
  图39.1(略)
  (ii) 如干舷甲板有延伸不到0.15L的舷弧或无舷弧,在0.07L处从首楼甲板边线作一平行于基线的直线交首垂线上一点(如图39.2所示)。
  图3.92(略)
              0.151
  h(下标t)=Z(下标b)(————)(上标2)-Z(下标t)
              X(下标b)
  h(下标f)=第33条定义的上层建筑标准高度的一半。
  (5) 除油船*(注*:油船、化学品船和气体运输船分别参见SOLAS公约第Ⅱ—1/2.12.Ⅶ/8.2和Ⅶ/11.2条的定义。)、化学品船*(注*:)和气体运输船*(注*:)以外的所有“B”型干舷船舶,首部应有附加的储备浮力,即在首垂线之后0.15L范围内,夏季载重水线和甲板边线之间的侧投影面积(图
  39.3中A(下标1)和A(下标2))和封闭上层建筑(如设置)的侧投影面积(A(下标3))之和应不小于:
  (0.15 F(下标min)+4(L/3+10))L/1 000 m(上标2)
  其中:F(下标min)。按下式计算:
  F(下标min)=(F(下标o)×f(下标1))+F(下标2)
  F(下标o)——表列干舷,以mm计,从表28.2查得,在适用时须按第27(9)或27(10)
  修正;
  f(下标1)——第30条规定的方形系数修正;和
  f(下标2)——第31条规定的型深修正,mm。
  图39.3(略)

第40条 最小干舷

  夏季干舷
  (1)
 夏季最小干舷是将第28条列表中查出的干舷,应按第27条修正,如适用时,再按第29、30、31、32、37、38条修正,如第39条适用时,亦应按该条修正。
  (2) 按第(1)款所算得的海水干舷,但未按第32条规定做甲板线修正时,不得小于50 mm。对在位置1有舱口,其舱盖不符合第16(1)至(5)条或第26条要求的船舶,此干舷应不少于150 mm。
  热带干舷
  (3)
 热带地带的最小干舷是从夏季干舷内减去夏季吃水的1/48,此夏季吃水系自龙骨上边量至载重线标志的圆圈中心。
  (4) 按第(3)款所算得的海水干舷,但未按第32条规定做甲板线修正时,不得小于50 mm。对在位置1有舱口,其舱盖不符合16(1)至(5)条或第26条要求的船舶,此干舷不得小于150 mm。
  冬季干舷
  (5)
 冬季最小干舷是将夏季干舷加上夏季吃水的1/48,此夏季吃水系自龙骨上边量至载重线标志的圆圈中心。
  北大西洋冬季干舷
  (6) 对长度不超过100 m的船舶,在冬季季节期进入第52条(附则Ⅱ)所规定的北大西洋的任何部分时,最小于舷应是冬季干舷另加50 mm。对于其他船舶,北大西洋冬季干舷应为冬季干舷。
  淡水干舷
  (7)
 在密度为1.000的淡水中,最小干舷应为海水最小干舷减去:
   △
  ——cm
  40T
  式中:△——在夏季载重水线时的海水排水量(t);
  T——在夏季载重水线时的海水中每厘米吃水吨数。
  (8) 如果在夏季载重水线时的排水量不能确定,减除数应为夏季吃水的1/48,此夏季吃水系自龙骨上边量至载重线标志的圆圈中心。

第Ⅳ章 船舶核定木材干舷的特殊要求

第41条 本章适用范围



  第42条 至第45条仅适用于核定木材载重线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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