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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

  船长为中间值时,干舷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长度超过365 m的船,应由主管机关处理。

第29条 长度在100 m以下船舶的干舷修正



  长度在24 m和100 m之间,封闭上层建筑有效长度小于船长35%的“B”型船舶,其表列干舷应增加:
             E(下标1)
  7.5(100-L)(0.35————)mm
               L
  式中:L——船长,m;
  E(下标1)——第35条规定的上层建筑有效长度E,但不包括凸形甲板的长度。

第30条 方形系数修正



  如方形系数(C(下标b))超过0.68,第28条规定的表列干舷,如适用时,则经第27(8),27(10)和第29条修正后,应乘以系数:
  C(下标b)+0.68
  —————————
     1.36
  方形系数取值不大于1.0。

第31条 型深修正


         L          L                    L
  (1) 如D超过——,则干舷增加(D——)Rmm,其中R对船长小于120 m的船舶为——,对船长为120 m及以上的船舶为250。
         15          15                  0.48
          L
  (2) 如D小于——,干舷不应减少,但当船中部具有长度至少为0.6L的封闭上层建筑,或具
         15
  有全通的凸形甲板,或具有延伸全船的分立封闭上层建筑与凸形甲板的组合体时,其干舷应按第(1)款所述的规定值减少。
  (3) 如上层建筑或凸形甲板的高度小于相应的标准高度,则所算得的减小值应乘以上层建筑或凸形甲板的实际高度与第33条规定的适用标准高度的比值予以修正。

第32条 甲板线位置修正



  如量至甲板线上边缘的实际计算型深大于或小于D时,则两者的差数应加于干舷或从干舷中减去。

第32—1条 干舷甲板凹槽修正



  (1) 若干舷甲板上有一凹槽,且其不延伸到船两侧时,则按未计该凹槽所算得的干舷应按相应的浮力损失进行修正。该修正值应等于凹槽的体积除以85%最小型深处船舶的水线面面积所得之值(见图32—1.1)。
  图32—1.1(略)
  (2) 修正值应加到所有其他修正完成后所得的干舷值上,但船首高度修正除外。
  (3) 如上述按浮力损失修正后的干舷大于根据量至凹槽底部的型深所确定的最小几何干舷,则可以使用后者。
  附加于干舷的修正值等于:
   L×b×d(下标r)
  ——————————
  0.85D处的水线面面积

第33条 上层建筑标准高度



  上层建筑的标准高度应按下表确定:

表33.1



  ┏━━━━━━━━━━━━━━━━━━━━━━━━━━━━━┓
  ┃  标准高度(m)                     ┃
  ┣━━━━━━━━┳━━━━━━━━┳━━━━━━━━━━━┫
  ┃  L(船长m) ┃  后升高甲板 ┃  所有其他上层建筑 ┃
  ┣━━━━━━━━╋━━━━━━━━╋━━━━━━━━━━━┫
  ┃  30或30以下 ┃  0.9    ┃  1.8       ┃
  ┃  75     ┃  1.2    ┃  1.8       ┃
  ┃  125或以上  ┃  1.8    ┃  2.3       ┃
  ┗━━━━━━━━┻━━━━━━━━┻━━━━━━━━━━━┛

  船长为中间值时,其标准高度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第34条 上层建筑长度



  (1) 除第(2)款规定的情况以外,上层建筑长度(5)应为处于船长(L)以内的上层建筑的平均长度。
  如上层建筑端壁有凹入时,则该上层建筑的有效长度应予减小,减小的长度等于平面图上凹人面积除以凹入长度中点处的上层建筑宽度所得值。如凹入部分相对于中心线是不对称的,则以不对称凹入中较大者作为船舶两侧的凹入部分来计算。凹入部分不必用板遮盖起来。
  (2) 如封闭上层建筑的端壁在其与上层建筑两侧交点向外延伸呈凸圆平顺曲线,则上层建筑的长度可在一相当平面端壁基础上予以增加。此增加量应为曲度前后延伸范围长度的三分之二。在确定此增加量时,可计入的最大弯曲部分在上层建筑圆弧端壁与其侧壁交点至上层建筑半宽处。
  如上层建筑有一突出部分,该突出部分在中心线的每一侧的宽度不小于船宽的30%,则上层建筑的有效长度应通过考虑一抛物线状相当上层建筑端壁予以增加。该抛物线应从突出部分中心线处延伸,通过实际上层建筑端壁与突出部分侧壁的交点,再延伸到船的两侧。抛物线应完全在上层建筑及其突出部分的边界之内。
  如上层建筑从船侧到第3(10)条所许可的界限有凹入,则应以上层建筑的实际宽度(而不是船宽)为基础计算相当端壁。
  (3)有倾斜端壁的上层建筑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a) 当位于倾斜部分之外的上层建筑的高度等于或小于标准高度时,长度S应按图34.1所示算得;
  (b) 当上述高度大于标准高度时,长度S应按图34.2所示算得;
  (c)上述仅适用于坡线相对于基线的倾斜为15°或以上情况,如倾斜小于15°,则该结构应作为舷弧处理。
  图34.1(略)
  图34.1 上层建筑的高度等于或小于标准高度h
  图34.2(略)
  图34.2 上层建筑的高度大于标准高度

第35条 上层建筑的有效长度



  (1) 除第(2)款规定的情况以外,标准高度的封闭上层建筑的长度即为其有效长度(E)。
  (2) 在所有情况下,如标准高度的封闭上层建筑如第3(10)条所许可的那样从船侧内缩,则其有效长度应为按比值b/B(下标s)修正的长度,其中:
  b——上层建筑长度中点处的宽度;和
  B(下标s)——上层建筑长度中点处的船宽。
  如上层建筑在其部分长度中内缩,此修正应仅适用于内缩部分。
  (3) 如封闭上层建筑的高度小于标准高度,则其有效长度应按实际高度与标准高度之比减小。如高度超过标准,上层建筑有效长度不予增加(见图34.1和34.2)。
  如上层建筑有倾斜的端壁,且倾斜端壁以外的高度小于标准高度,则其有效长度E应为从图34.1中所得的长度S按实际高度与标准高度之比折减。
  设有过渡舷弧但在船中0.2L范围内无任何上层建筑的船舶,如果其尾楼或首楼的高度小于标准高度,则可以将实际舷弧剖面与标准舷弧剖面的差值折算增加到尾楼或首楼的高度上去。此时,不应再予准许第38(16)条为多余舷弧规定的干舷减小。
  (4) 后升高甲板如设有完整的前端壁,则其有效长度应为其长度,最长可达到0.6L。如前端壁不是完整的,则此后升高甲板应视为小于标准高度的尾楼。
  即使后升高甲板与尾楼相连,后升高甲板最大有效长度0.6L也应从尾垂线量起。
  (5) 非封闭的上层建筑无有效长度。

第36条 凸形甲板



  (1) 不延伸到船舷两边的凸形甲板或类似建筑,如符合下列条件,可认为是有效的:
  (a) 凸形甲板至少和上层建筑一样坚固;
  (b) 舱口设在凸形甲板上,舱口围板和舱盖符合第13条至第16条的要求,并且凸形甲板甲板边板的宽度可设适当的走道和具有足够的侧向加强。但是,在于舷甲板上允许有带水密盖的小出入开口;
  (c) 由凸形甲板上甲板或用坚固的固定步桥与上层建筑相连的分立凸形甲板,形成前后纵通的设有栏杆的固定工作平台;
  (d) 通风筒由凸形甲板、水密盖或其他相当装置防护;
  (e) 在干舷甲板露天部分的凸形甲板区域内,至少在其长度一半的范围内装设栅栏,或者,作为替代措施,在舷墙下部设有面积为舷墙总面积33%的排水舷口;
  (f) 机舱棚由凸形甲板、至少达到标准高度的上层建筑、或同样高度和相当强度的甲板室防护;
  (g) 凸形甲板的宽度至少为船舶宽度的60%;和
  (h) 如果没有上层建筑,凸形甲板的长度至少为0.6L。
  (2) 有效凸形甲板的有效长度,应为其全长按其平均宽度与船宽B之比折减。
  (3) 凸形甲板的标准高度为上层建筑的标准高度.而不是后升高甲板的标准高度。
  (4) 如凸甲板的高度小于标准高度,则其有效长度应按实际高度与标准高度之比折减。如凸形甲板甲板上的舱口围板高度小于第14—1条要求的高度,则应从凸形甲板的实际高度中减去相应于实际舱口围板高度和要求的舱口围板高度间的差数。
  (5) 如凸形甲板高度小于标准高度且凸形甲板舱口围板高度也小于标准高度或根本没有舱口围板,则因舱口围板高度不足而对凸形甲板实际高度的减少值应取为600 mm与舱口围板实际高度之差值,或当不设舱口围板时取为600 mm。当凸形甲板上只设有高度小于标准的小舱口时,不要求从凸形甲板实际高变中扣去差值,对其可允许免除标准围板高度的要求。
  (6) 在干舷计算中,如本款要求在所有方面得到满足,则连续的舱口可视为凸形甲板。
  第(1)(b)款中所述的凸形甲板的甲板纵桁可按下述要求设置在凸形甲板侧壁的外侧:
  (a) 纵桁的设置应能在沿船的每一侧有宽度至少为450 mm的走道;
  (b) 纵桁应为有效支撑和加强的坚固板;
  (c) 纵桁应距干舷甲板以上尽可能高。在干舷计算时,凸形甲板的高度应至少减去600 mm或减去凸形甲板顶端与纵桁之间的实际差值,取其大者;
  (d) 舱口盖锁紧装置应可从纵桁或走道处前往;和
  (e) 凸形甲板的宽度应自凸形甲板两侧壁之间量取。
  (7) 如干舷计算中计入的凸形甲板与上层建筑诸如尾楼、驾驶台或首楼毗邻,则凸形甲板和上层建筑的公共舱壁部分上不应设置开口。但用于诸如管系、电缆的小开口或带有以螺栓方式装设盖子的人孔可以例外。
  (8) 在干舷计算中计入的凸形甲板的侧壁应是完整的,但允许设有非开启型舷窗和螺栓型人孔盖。

第37条 对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的干舷减除



  (1) 如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的有效长度为1.0L,则干舷减除量应为:对船长24 m者350 mm,船长85 m者860 mm,船长122 m及以上者1 070 mm,船长为中间值时,减除量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2) 如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的总有效长度小于1.0L,则减除的百分数应从下表中取得:

表37.1 “A”型和“B”型船舶的减除百分数(%)



  ┏━━━━━━━━┳━━━━━━━━━━━━━━━━━━━━━━━━━━━━━━━━━━━━━━━━━━━━━━━━━━━━━━┓
  ┃        ┃  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的总有效长度                                     ┃
  ┃        ┣━━━┳━━━━┳━━━━┳━━━━┳━━━━┳━━━━━┳━━━━┳━━━━┳━━━━┳━━━━┳━━━━┫
  ┃        ┃  0 ┃ 0.1L ┃ 0.2L ┃ 0.3L ┃ 0.4L ┃ 0.5L  ┃ 0.6L ┃ 0.7L ┃ 0.8L ┃ 0.9L ┃ 1.0L ┃
  ┣━━━━━━━━╋━━━╋━━━━╋━━━━╋━━━━╋━━━━╋━━━━━╋━━━━╋━━━━╋━━━━╋━━━━╋━━━━┫
  ┃各种上层建筑的 ┃  0 ┃  7  ┃  14 ┃  21 ┃  31 ┃  41  ┃  52 ┃  63 ┃ 75.3 ┃ 87.7 ┃ 100  ┃
  ┃减除百分数   ┃   ┃    ┃    ┃    ┃    ┃     ┃    ┃    ┃    ┃    ┃    ┃
  ┗━━━━━━━━┻━━━┻━━━━┻━━━━┻━━━━┻━━━━┻━━━━━┻━━━━┻━━━━┻━━━━┻━━━━┻━━━━┛

  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长度为中间值时,其百分数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3) 对“B”型船舶,如首楼的有效长度小于0.07L,则不可减除。

第38条 舷弧

  通则
  (1)
 舷弧应自甲板边线量至通过船长中点舷弧线所绘的与龙骨平行的线。
  (2) 设计成倾斜龙骨的船舶,舷弧应量至与设计载重水线平行的线。
  (3) 平甲板船和有分立上层建筑的船舶,舷弧量自干舷甲板。
  (4) 对舷侧上部为非正常型的船舶,如舷侧上部为阶梯形或有中断时,舷弧应按船长中点处相当型深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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