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条 多边体制的加强
1.当成员寻求纠正违反义务情形或寻求纠正其他造成适用协定项下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情形,或寻求纠正妨碍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的情形时,它们应援用并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
2.在此种情况下,各成员应;
(a)不对违反义务已发生、利益已丧失或减损或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已受到妨碍作出确定,除非通过依照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援用争端解决,且应使任何此种确定与DSB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所包含的调查结果或根据本谅解作出的仲裁裁决相一致:
(b)遵循第21条所列程序,以确定有关成员执行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期限;以及
(c)遵循第22条所列程序,确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并针对有关成员未能在该合理期限内执行建议和裁决的情况,在中止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之前,依照这些程序获得DSB的授权。
第24条 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
1.在确定涉及一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争端的起因和争端解决程序的所有阶段,应特别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在此方面,各成员在根据这些程序提出涉及最不发达国家的事项时应表现适当的克制。如认定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归因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采取的措施,则起诉方在依照这些程序请求补偿或寻求中止实施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时,应表现适当的克制。
2.在涉及一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解决案件中,如在磋商中未能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请求,总干事或DSB主席应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以期在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前,协助各方解决争端。总干事或DSB主席在提供以上协助时,可向自己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
第25 条仲裁
1.WTO中的迅速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一个替代手段,能够便利解决涉及有关双方已明确界定问题的争端。
2.除本谅解另有规定外,诉诸仲裁需经各方同意,各方应议定将遵循的程序。诉诸仲裁的一致意见应在仲裁程序实际开始之前尽早通知各成员。
3.只有经已同意诉诸仲裁的各方同意,其他成员方可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诉讼方应同意遵守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应通知DSB和任何有关适用协定的理事会或委员会,任何成员均可在此类机构中提出与之相关的任何问题。
4.本谅解第对21条和第22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仲裁裁决。
第26条
1.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所述类型的非违反起诉
如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的规定适用于一适用协定,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只有在一争端方认为由于一成员实施任何措施而造成其根据有关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利益丧失或减损,或此种措施妨碍该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时,方可作出裁决和建议,无论该措施与该协定的规定是否产生抵触。如该方认为且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确定,一案件所涉及的措施与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规定所适用的适用协定的规定不产生抵触,则应适用本谅解的程序,但需遵守下列规定:
(a)该起诉方应提供详细的正当理由,以支持任何就一项不与适用协定产生抵触的措施而提出的起诉;
(b)如一措施被认定造成有关适用协定项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或此种措施妨碍该协定目标的实现,但并未违反该协定,则无义务撤销该措施。但在此种情况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应建议有关成员作出使双方满意的调整;
(c)尽管有第21条的规定,但是应双方中任何一方的请求,第21条第3款所规定的仲裁可包括对利益丧失或减损程度的确定,也可建议达成令双方满意的调整的方法:此类建议不得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
(d)尽管有第22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补偿可以成为作为争端最后解决办法的令双方满意的调整的一部分。
2.GATT1994第23条第1款(c)项所述类型的起诉
如GATT1994第23条第1款(c)项的规定适用于一适用协定,则专家组只有在一方认为由于存在任何不属GATT1994第23条第1款(a)项和(b)项规定所适用的情况而造成其根据有关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利益丧失或减损,或此种情况妨碍该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时,方可作出裁决和提出建议。如该方认为且专家组确定本款已涵盖该事项,则本谅解的程序仅适用至有关程序中专家组报告散发各成员为止。《1989年4月12日决定》(BISD36册61至67页)所含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适用于建议和裁决的审议通过、监督和执行。下列规定也应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