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争端各方有权全面参与DSB对专家报告的审议,它们的意见应完整记录在案。
4.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各成员之日起60天内,该报告应在DSB会议①(注①:如未安排在此期间召开可满足第16条第1款和第4款要求的DSB会议,则应为此召开一次DSB会议。)上通过,除非一争端方正式通知DSB其上诉决定,或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如一方已通知其上诉决定,则在上诉完成之前,DSB将不审议通过该专家组报告、该通过程序不损害各成员就专家组报告发表意见的权利。
第17条 上诉审议
常设上诉机构
1.DSB应设立一常设上诉机构。上诉机构应审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该机构应由7人组成,任何一个案件应由其中3人任职。上诉机构人员任职应实行轮换。此轮换应在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中予以确定。
2.DSB应任命在上诉机构任职的人员,任期4年,每人可连任一次。但是,对于在《WTO协定》生效后即被任命的7人,其中3人的任期经抽签决定应在2年期满后终止。空额一经出现即应补足。如一人被任命接替一任期未满人员,则此人的任期即为前任余下的任期。
3.上诉机构应由具有公认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适用协定所涉主题方面具有公认专门知识的人员组成。他们不得附属于任何政府。上诉机构的成员资格应广泛代表WTO的成员资格。上诉机构任职的所有人员应随时待命,并应随时了解争端解决活动和WTO的其他有关活动。他们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
4.只有争端各方,而非第三方,可对专家组报告进行上诉。按照第10条第2款已通知DSB其对该事项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可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陈述,该机构应给予听取其意见的机会。
5.诉讼程序自一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起至上诉机构散发其报告之日止通常不得超过60天。在决定其时间表时,上诉机构应考虑第4条第9款的规定(如有关)。当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60天内提交报告时,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但该诉讼程序决不能超过90天。
6.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
7.如上诉机构要求,应向其提供适当的行政和法律支持。
8.上诉机构任职人员的费用,包括旅费和生活津贴,应依照总理事会在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所提建议基础上通过的标准,从WTO预算中支付。
上诉审议的程序
9.工作程序应由上诉机构经与DSB主席和总干事磋商后制定,并告知各成员供参考。
10.上诉机构的程序应保密。上诉机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
11.上诉机构报告中由任职于上诉机构的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匿名。
12.上诉机构应在上诉程序中处理依照第6款提出的每一问题。
13.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撤销专家组的法律调查结果和结论。
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
14.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除非在报告散发各成员后30天内,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①(注①:如未安排在此期间召开DSB会议,则应为此召开一次DSB会议。)此通过程序不损害各成员就上诉机构报告发表意见的权利。
第18条 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联系
1.不得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审议的事项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进行单方面联系。
2.提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书面陈述应被视为保密,但应使争端各方可获得。本谅解的任何规定不妨碍争端任何一方向公众披露有关其自身立场的陈述。各成员应将另一成员提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并由该另一成员指定为机密的信息按机密信息处理。应一成员请求,一争端方还应提供一份其书面陈述所含信息的可对外披露的非机密摘要。
第19条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
1.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一措施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有关成员②(注②:“有关成员”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所针对的争端方。)使该措施符合该协定。③(注③:对于有关不涉及违反GATT1994和任何其他适用协定案件的建议,见第26条。)除其建议外,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还可就有关成员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