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第二个基本原则,即应充分监管所有外国银行机构,则要求东道国当局和母国当局的积极参与。东道国当局负责对在本国领土上作为单个机构进行经营的外国银行机构进行监管。而母国当局以上述机构作为更大的银行集团的一部分进行监管,同时对上述机构在世界范围的全面业务负有总体监管责任。上述东道国当局和母国当局的责任既是互补的,又是重叠的。
并表监管的原则是,在银行于各地所从事的全部业务的基础上,母银行和母国监管当局对其所辖银行或银行集团的风险暴露程度(包括风险集中程度和资产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进行监测。尽管委员会承认并表原则的充分实施很可能导致母国监管责任的某种延伸,但它并不意味着东道国当局对在其领土上经营的外国银行机构的监管责任有任何减少。尽管并表监管重要,但它只是一系列监管技术之一,由监管当局掌握使用。这不应排除母国当局和东道国当局在不并表的基础上对单个银行机构进行监管。此外,实行并表监管原则需预先假定母银行和母国监管当局可以获得所辖银行国外机构的有关经营信息,实际上,一些国家现有的银行保密条款对于母国实行综合并表监管形成了一种束缚。
Ⅳ.对银行国外机构进行监管的内容
本报告对银行国外机构监管问题的考虑体现在以下三个不同方面:清偿能力、流动性、外汇业务及头寸。它们在某种程度上有所重叠。比如,清偿能力和流动性互有渗透。此外,对于流动性和清偿能力的考虑都源于对银行外汇业务和头寸的监管。
1.清偿能力
就银行国外机构的清偿能力,在母国当局和东道国当局之间划分监管责任取决于该机构的类型。
就分行而言,它们的清偿能力无法与总行的整体清偿能力相区别。因此,虽然东道国当局对于监测外国分行的财务稳健性负有整体责任,对清偿能力的监管主要是母国当局的事。某些东道国当局对在该国开业的外国分行适用的“存放资本金”要求并不否定这一原则。它们之所以存在,首先是为了使建立在这些国家的外国银行有义务进行并保持某种最低限度的投资,其次是为了将外国分行和本国银行处于同等的竞争条件下。
就附属机构而言,对清偿能力的监管是东道国当局和母国当局的共同责任。东道国当局有责任对在其领土上经营的所有外国附属机构的清偿能力进行监管。它们对附属机构履行监管责任的出发点在于:这些机构是在东道国依法注册的单独实体。同时,母国当局在对母银行实行并表监管的情况下,需要估计母机构的清偿能力是否受到其国外附属机构业务的影响。在并表基础上进行母国监管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不考虑所有外国机构便无法对母银行的清偿能力进行充分的评价;二是母银行不可能不受其国外附属机构的影响。
对于合资银行,出于实际原因,在一般情况下监管清偿能力的责任应主要由注册国当局承担。国际银行集团的持股银行不能不受它们所建合资银行的影响,而且可能以承诺函的形式作出超出持股法律责任的承诺。母国当局在对持股行的清偿能力进行监管时应考虑所有这些承诺。在合资银行具有某种特定的持股结构时,特别是当一家银行成为支配性股东时,也会出现由注册国当局和母国当局共同负责监管持股行的清偿能力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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