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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巴塞尔协定)

  Ⅲ.对银行国外机构进行监管的一般原则
  对银行国际业务进行监管的一个中心前提,是东道国与母国当局之间的有效合作。与监管银行国外机构有关的两项基本原则是这种合作的基础。两项原则要求有关东道国和母国当局之间进行协商和联络:首先,任何银行国外机构不得逃避监管;其次,监管应当是充分的。为落实这些原则,东道国当局应确保母国当局能迅速知晓其所辖银行国外机构产生的任何严重问题。与此相似,母国当局在母银行发生问题并可能影响其国外机构时应通知东道国当局。
  仅仅接受这些原则还不能确保在监管银行国外机构时不出现标准不一和监管不足的情况。有几个原因可能导致这些情况。第一,虽然应假定东道国当局会充分履行对其所辖外国银行机构实行监管的义务,但实际上并非总是如此。比如,当外国机构被母国监管当局划为银行但被东道国当局划为非银行时,问题就会产生。在这种情况下,母国当局有责任确认东道国当局是否有能力从事充分的监管。而如果东道国当局无法从事这种监管,它应通知母国当局。
  如果东道国当局监管不力,母国当局应尽可能扩大监管,或者应劝阻母银行不再继续从事在该国的业务。
  第二,当东道国当局感到在其领土上经营的外国银行机构之母机构所受到的监管不力或没有监管时,问题就会产生。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此类外国机构在其领土上的活动,东道国当局应予以劝阻,或在可能时予以禁止。作为另一种选择,东道国当局可施加一些特别条件,以规范此类机构的业务行为。
  第三,国际银行集团结构上的一些特征会导致监管方面的漏洞。比如,若在此类银行集团的顶层或中层存在持股公司,则会对充分监管构成障碍。而且,当这些本身并非银行的持股公司向国际银行系统大量借款时,会出现一些重大的监管问题。当一些持股公司处于银行集团的顶层,而银行集团由在不同国家分别注册和经营的银行所组成时,负责监管这些银行的不同监管当局应努力加强协调,要考虑到有关银行集团的总体结构。当一家银行是一个银行集团的母公司,而该银行集团含有中层持股公司时,母国当局应确保这些持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得到充分的监管。母国当局的另一个选择是不允许母银行经营此类中层持股公司。
  当银行集团既包括银行也包括非银行机构时,银行监管当局和非银行监管当局应尽可能保持联络,特别是当非银行活动具有金融特征时更应如此。银行监管者在对银行集团进行全面监管时,应考虑到这些银行集团的非银行业务;如果无法充分监管这些业务,银行监管者应努力使银行集团的非银行业务活动对银行业务所造成的风险减到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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