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e4 条格式
eUCP信用证必须指定应提交的电子记录的格式。如未指定,则可以任何格式提交。
第e5 条交单
a.eUCP信用证允许提交
i电子记录者,必须注明提交电子记录的地点。
ii电子记录和纸单据者,还必须注明提交纸单据的地点。
b.电子记录可以分别提交,并且不需要在同一时间提交。
c.如果eUCP信用证允许提交一份或多份电子记录,受益人有责任向接受交单的银行提供表明交单完毕的通知。该完毕通知可以电子记录或纸单据方式作出,同时必须注明有关的eUCP信用证。如果未收到受益人的通知,将被认为未曾交单。
d.i每次根据eUCP信用证提交电子记录和纸单据,必须注明据以交单的eUCP信用证。
ii未如此注明的交单可被认为未曾收到。
e.如果接收交单的银行在营业中,但在规定的到期日及/或装运后的交单期最后一天,它的系统不能接收传来的电子记录时,则银行将被认为是不营业的,交单日期及/或到期日应延展至下一个银行能够接收电子记录的银行工作日。如果需要提交的电子记录只剩下完毕通知,它可以用电讯或纸单据作出,并被认为是及时的,只要它在银行能够接收电子记录之前发出。
f.不能核实的电子记录将被视为未曾提交。
第e6条 审核
a.如果电子记录包含一个与外部系统的超级链接,或指明电子记录可参照一外部系统审核时,则超级链接中的或参照的外部系统中的电子记录应被视为是需要审核的电子记录。在审核时,所指明的系统不能提供所需电子记录的准入条件时,构成不符点。
b.被指定的银行根据指定转递电子记录,表明它已经核对了电子记录的表面真实性。
c.开证行或保兑行不能审核eUCP信用证所要求格式的电子记录,或如未要求格式时,不能审核提交的电子记录时,不能作为拒绝的依据。
第e7条 拒绝通知
a.i审单时限开始于收到受益人的完毕通知之工作日后的下一个银行工作日。
ii如果提交单据或完毕通知的时间被延展,审单时限开始于接受交单的银行能够接收完毕通知的第一个工作日。
b.如果开证行、保兑行或作为其代理的被指定银行对包括电子记录的交单提出拒绝,在发出拒绝通知30天内未收到被拒绝方关于电子记录的处理指示,银行应退还交单人以前尚未退还的任何纸单据,但可以任何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电子记录而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