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内河航务部关于黑龙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松阿察河及兴凯湖之国境河流航行及建设协定
(1951年1月2日签订并于同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内河航务部,为承认必需调整关于黑龙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松阿察河及兴凯湖之国境河流的船舶航行暨航行安全设备问题起见,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委派东北航务总局局长孙大光;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内河航务部委派黑龙江内河航路管理局局长米哈伊勒·伊哥那切维赤·达尼连科。
议定各条如左①:(注①:原文为竖排。)
1.双方船舶得在黑龙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及松阿察河之国境河流的主要航线上无阻碍的通航,不受划定的国境线之限制。
双方船舶在兴凯湖航行时,仅准到达划定的国境线,不得越过。
2.双方船舶在国境河流的主要航线上航行,无论昼夜,应严格遵守本协定所附之航行规则。
3.除兴凯湖外,缔约国双方在国境各河流主要航线上享有同等航行权利。一方船舶沿国境河流之主要航线通行并遵守本协定上述第一及第二条之规定时,另一方政权机关不得扣留或迫使停泊靠岸,亦不得查验或检查文件。
4.一方船舶停泊于另一方之江岸时,仅准停泊该一方所规定之地点,不得任意靠岸。关于此项停靠地点的规定,应互相交换通报,停靠之船舶并应遵守该江岸之现行一切法令。
在码头装卸货物之际,船员得上岸,但应遵守该码头或停靠场所现行一切法令及手续。
5.当船舶发生事故时,得就近停泊发生事故地点之对方江岸,遇必要时并得向岸上卸货。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将此事立刻通知于船舶停泊该岸之附近边防机关或行政机关。
6.当船舶发生肇事时,双方应负责互相救助,由于救助肇事船舶之各项费用,得互相补偿。
7.当毁坏航行设备水力工程以及其他设备,致使对方遭受损失时,其责任应由造成损坏之一方负担。
8.缔约国双方因实行测探并疏浚河道工作,得在黑龙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及松阿察河之国境河流上进行横断测量,此项工作,根据中苏联合委员会的决议,由共同测探小组或一方进行之。该委员会由缔约国双方依照本协定第十四条组成之,并由委员会规定工作地点、时间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