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牲畜越界;
(九)火灾蔓延至另一方境内;
(十)非法形式的隔界交往;
(十一)其他边界事件。
二、双方有关当局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在边界地区企图越界的武装或非武装人员进行非法活动,阻止他们进入另一方境内,并就此相互通报情况。
三、双方有关当局采取必要措施打击走私贩毒活动。
四、边防人员对武器和作战技术装备的使用根据双方的国内法律确定。
每一方的边防人员不得对由于显然是偶然原因或由于不幸事故、不可抗拒的自然力(不可抗力)的影响而非法越界或企图越界的人员使用武器。
对其余人员使用武器和作战技术装备的问题,双方将另行制定专门的议定书,作为本协定的附件。
五、双方有关当局在权限范围内调查因边界事件提出的索赔要求。
双方有关当局在解决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将解决有关归还散落到另一方境内财物的程序问题。
第五章 边境地区的经济联系
第二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经济联系的发展。边境经济联系的具体问题由双方边境省和自治区(边境州和边疆区)级以及市县级地方当局根据两国政府之间的协定协商解决。
二、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在本协定和国内法律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将促进两国政府间关于边境经济联系协议的执行。
三、缔约双方在经济联系中,应遵守双方的进出口法规,禁止违禁物品人出境,并查禁走私。
第六章 边境地区联系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将促进边境省和自治区(边境州和边疆区)以及市县的地方当局建立双方边境地区间的有关联系制度,以及协助双方边防部队、边防、海关和港务监督部门、商品检验部门、卫生检疫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及其他监督部门的有关领导之间和位于边境地区的商业机构之间进行公务往来。
二、缔约双方在边境地区的所有交往问题将根据双方的协议和本国现行法律来解决。
第七章 边界代表、其职权义务和工作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边界代表、副代表由各自政府或政府的有关部门任命,并通过外交或其他适当途径相互通知。
边界代表、副代表应按本协定以及与边界有关的其他条约文件的规定进行工作。
边界代表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三个月内举行第一次会晤。
边界代表有权任命其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秘书、翻译、专家等)。
第二十八条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和会晤站地点,由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议定书规定。如需对上述议定书作出变动,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九条
一、在本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边界代表采取应有的措施维护边界制度。
二、为了及时处理边界事件,预防可能出现的破坏边界和边界制度的事件,边界代表应交换关于边界上可能或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其中包括同居民经济活动、人员和交通工具过境以及边境上可能出现的自然灾害(火灾、洪水、兽疫等)有关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