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一方在边界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和开采矿产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如需在边界本侧10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48小时通知另一方,并应采取预防措施,以免给另一方造成损失。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人和动植物传染病,以及农作物病虫害传人另一方境内。
缔约双方如发现在边界附近地区出现上述疫情或病虫害时,应尽速相互通知。
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可就保护边界森林、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及其开发利用,以及防治森林和农作物病虫害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三章 出入国界的秩序
第十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公民可以凭其本国的主管机关颁发的有效通行证件入出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留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关证件由双方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的专门协定确定。
二、缔约双方铁路服务人员应按双方专门协定的规定过境,并在边境车站以及双方边境车站区间内的铁路用地范围内停留。
三、缔约双方的公民和运输工具,只能在双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
四、未持有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有效证件而从缔约一方境内规定的口岸过境的人,应该返回。
第十九条
边境地区公民过境简化程序的问题,由双方通过专门协定确定。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有关当局因防疫或其他原因可以临时全部或部分限制双方的公民或交通工具入出境。实施上述限制的一方应立即将此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一条
如边界附近地区发生火灾、洪水或其他自然灾害时,应一方请求,另一方的消防和救援人员可根据双方有关当局确认的名单和证明身份的文件过境进行援助。入出境的地点和具体时间将由双方有关当局商定。
第二十二条
缔约双方的有关当局应尽速对非法越界人员进行调查,如果越界者是无意的,应不迟于十天送他们回国。双方都无权拒绝接受被查明无意越界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跨界铁路和公路的运输及其过境口岸的确定,由缔约双方通过专门协定规定。
第四章 边界事件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一、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应就预防边界事件进行合作,调查和解决边界事件,其中包括:
(一)隔界射击;
(二)隔界或在越界时对另一方境内的公民进行杀害、伤害或其他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
(三)人员非法越界;
(四)飞行物、船艇和其他漂浮物及冰上运输工具越界;
(五)非法越界进行捕捞、采集、挖药材和从事其他生产作业;
(六)移动、损坏或毁灭界标或其他边界设施;
(七)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