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缔约双方将追究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利用边界水、在边界地区进行生产活动
第五条
一、本协定所称边界水,系指边界线所通过的界河和兴凯湖水域。
二、缔约一方在利用边界水时,应采取措施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并尊重另一方的权利和利益。
三、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持边界水清洁,防止人为污染。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的船舶可在通航界河的主航道航行。
在兴凯湖水域,船舶只能在边界线本国一侧航行。
缔约双方的船舶可沿非通航界河的主流中心线或水流中心线航行。
航行规则按照双方的有关协议执行。
二、缔约一方的船只,在遇有灾害(风暴、事故等)时,可以停靠在另一方河岸或岛屿。双方有关当局应相互给予必要的帮助,并尽快通知另一方。
第七条
一、为使界河河岸免遭毁坏和界河河床位置发生变化,应在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均认为必要的地方加固河岸。上述工程由河岸所属一方进行并承担费用。
二、未经另一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不得人为地改变界河河床的位置。
三、缔约双方有关当局认为有必要时,可对界河河床部分地段进行清理,清理费用由缔约双方商定。
第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有关当局如在边界附近发现任何辨认不清的物品或牲畜尸体,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
缔约双方有关当局在必要时应共同辨认在边界附近发现的人员尸体,确定其归属,并解决交接事宜。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公民不应使牲畜进入另一方境内。如果牲畜偶然进入另一方境内,另一方应采取措施,尽快就地或易地赶回。
第十条
在界河中修建、改造或拆除建筑物或设施时,如果出现影响界河水流或水资源利用问题,应由缔约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的有关当局将根据可能,交换界河水流和水位的情况,以预防洪水和流冰构成的危险。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的有关当局经相互协商,向遇到自然灾害(洪水、水灾、流冰等)的双方公民提供全力的救助和帮助,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内。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的公民可以按照本国的法令在边界线本国一侧的边界水域中捕鱼,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质及其他毁坏界河和兴凯湖水资源和渔业资源的手段捕捞。
二、缔约双方将通过专门协定解决在界河内保护和繁殖鱼类的问题,以及同渔业有关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开枪打猎,并禁止向对方境内射击和越界追捕飞禽走兽。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