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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

  二、特别使团中的行政和技术人员的家属,如伴随上述人员时,应享受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只要他们不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
  第四十条 接受国的国民和永久居民
  一、除接受国准予享受另外的特权和豁免外,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凡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只有在他们执行任务而采取官方行为时,才能享受司法管辖豁免和不可侵犯权。
  二、特别使团的其他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凡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只能在接受国许可的范围内享受特权和豁免。但是接受国对这些人员实行管辖所采取的方式,必须不致不适当地妨碍特别使团任务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以放弃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以及按照第三十六条至四十条享受豁免的其他人员的司法管辖豁免。
  二、豁免的放弃都须经明确表示。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人如果提出诉讼,则不得享受对于同主诉直接有关的任何反诉的司法管辖豁免。
  四、民事或行政诉讼方面司法管辖的豁免的放弃,不应被视为包含对执行判决的豁免的放弃;对于后者必须分别表示放弃。
  第四十二条 通过第三国国境
  一、如果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或外交人员前往任所或返回本国,途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时,第三国应给予他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的不可侵犯权和其他豁免。享有特权或豁免并伴随本款所指人员的任何家庭成员,不论是同行或单独旅行去与他聚会或返回本国时,应同样适用本款规定。
  二、在与本条第一款所述相类似的情况下,第三国不得阻碍特别使团的行政和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及其家属通过该国国境。
  三、第三国对于过境的官方信件和其他官方文件,包括明密码通讯,应给予接受国根据本公约必须给予的同样的自由和保护。在遵守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条件下,第三国对特别使团的信使和邮袋过境时,应给予接受国根据本公约必须给予的同样的不可侵犯权和保护。
  四、第三国只有在通过申请签证或接到通知而预先得悉特别使团人员及其家属或信使等人员将要过境,而且没有提出反对的情况下,才必须履行它对本条第一、二、三款中所述人员的义务。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第三国承担的义务,对于各该款所述人员以及特别使团的官方文件和邮袋因不可抗力而须利用第三国领土时,也应适用。
  第四十三条 特权和豁免的期限
  一、特别使团的每一个成员,从他为了执行他在特别使团中的任务而进入接受国国境时起,或者(如果他已在该国境内)从将他的任命通知接受国的外交部或经商定的其他机关时起,开始享受他应有的特权和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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