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应免缴一切对人或对物征收的全国的、地区的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已计入货物或服务价格之内的那类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征收的捐税,但有关人员代表派遣国为特别使团的用途而持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三、接受国征收的产业税、继承税或遗产税,但须遵守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来源于接受国的私人收入征收的捐税,和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企业的投资所征收的资本税;
五、对提供特别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须遵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免除个人役务
接受国对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应免除一切个人役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应免除有关征用、军事募捐及宿营等军事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免除关税和检查
一、接受国在它制定的法律和规章范围之内,应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征税以及除贮存,运送和类似的服务费用外的其他一切费用,
(一)供特别使团公务用的物品,
(二)供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个人使用的物品。
二、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的私人行李应免受检查,除非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所述免税之列的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在有关人员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在场时,才可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和技术人员
特别使团的行政和技术人员应享受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接受国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不适用于他们不是在执行职务时采取的行为。对于他们最初进入接受国国境时输入的物品,他们也应享受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权。
第三十七条 服务人员
特别使团的服务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所采取的行为应豁免接受国的管辖,免缴对他们由受雇所得报酬而征收的捐税,并免受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法规的约束。
第三十八条 私人服务人员
特别使团成员的私人服务人员应免缴由受雇所得报酬而征收的捐税。在所有其他方面,他们只能在接受国许可的范围内享受特权和豁免。但是接受国对这些人员实行管辖所采取的方式,必须不致不适当地妨碍特别使团任务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家属
一、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的家属,如伴随上述人员时,应享受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只要他们不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