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人身不可侵犯
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人身不可侵犯。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扣留。接受国应以应有的尊重对待他们,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他们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三十条 私人住所不可侵犯
一、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的私人住所,应享受与特别使团房舍同样的不可侵犯权和保护。
二、他们的文件、信件以及他们的财产,除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另有规定外,也都享有不可侵犯权。
第三十一条 豁免司法管辖
一、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应豁免接受国的刑事管辖。
二、他们也应豁免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关于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物权诉讼。但有关人员代表派遣国为特别使团的用途而持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关于有关人员以私人身份而不代表派遣国在继承的问题上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遗产承受人而卷入的诉讼;
(三)关于有关人员在其公务范围之外在接受国境内所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
(四)关于有关人员在公务范围之外由于使用车辆肇事造成损害的诉讼。
三、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或外交人员没有义务充当证人作证。
四、对于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或外交人员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但由于本条第二款(一)(二)(三)(四)项的案件所引起的措施除外,而且以有关措施的采取不致损害有关人员人身和住所的不可侵犯权为条件。
五、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或外交人员的司法管辖豁免权并不使他们免受派遣国的司法管辖。
第三十二条 豁免社会保险法规
一、在遵守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况下,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就他为派遣国的服务而言,应豁免接受国现行的社会保险规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豁免,也应适用于仅仅由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或外交人员私人雇用的人,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一)这些受雇的人不是接受国国民,也不在该国永久居住;
(二)他们受派遣国或某个第三国的社会保险规定的管理。
三、如果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所雇的人不能享受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豁免,则上述人员应遵守接受国社会保险规定赋予雇主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豁免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该国许可参加为限。
五、本条的规定,不影响过去订立的关于社会保险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也不妨碍将来订立这类协定。
第三十三条 免缴捐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