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别使团的团址应设在有关各国一致同意的地点。
二、在未取得协议的情况下,特别使团的团址应设在接受国外交部的所在地。
三、如果特别使团在几个不同地点执行它的任务,有关各国可以应允它设立一个以上的团址,并可从其中选定一处作为主要团址。
第十八条 特别使团在第三国境内开会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派遣的特别使团只有在获得第三国明确同意之后,才能在该第三国境内开会;该第三国保留撤销这项同意的权利。
二、第三国给予同意时,可以规定各派遣国应予遵守的一些条件。
三、第三国应在它给予同意时指明的范围之内,对各派遣国承担接受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特别使团使用派遣国国旗和国徽的权利
一、特别使团应享有在使团占用的房舍上和在它用于公务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国旗和国徽的权利。
二、在行使本条给予的权利时,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
第二十条 特别使团任务的终止
一、特别使团的任务尤其遇到下列情况应即终止:
(一)经有关各国取得协议:
(二)特别使团任务的完成;
(三)为特别使团指定的期限届满,除非明确地予以延期;
(四)派遣国发出通知说它正在结束或召回特别使团;
(五)接受国发出通知说它认为特别使团已结束。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的断绝,其本身不应造成在断交时存在的特别使团的结束。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元首和高级人员的地位
一、派遣国国家元首率领特别使团时,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内,应享受国际法赋予进行正式访问的国家元首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二、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和其他高级人员参加派遣国的特别使团时,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内,除本公约所给予者外,还应享受国际法所赋予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二条 一般便利
接受国照顾到特别使团的性质和任务,应给予特别使团为执行其任务所必需的便利。
第二十三条 房舍和住所
如果特别使团提出要求,接受国应协助它取得必需的房舍,并为它的成员获得适当的住所。
第二十四条 特别使团房舍的免税
一、派遣国和特别使团中代表该团行事的成员,应在符合特别使团任务的性质和期限的范围内,免缴对特别使团所占用房舍的一切全国的、地区的或市政的捐税;但相当于支付特殊服务的费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