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特别使团所使用房舍的地点,和根据第三十、三十六、三十九条享有不可侵犯权的私人住所的地点,以及可能为辨认这些房舍和住所所必需的任何其他情况。
二、关于到达和最后离境,必须事先作出通知,除非不可能这样做。
第十二条 被宣布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的人
一、接受国在任何时候,不须对其决定作解释,即可以通知派遣国:特别使团中派遣国的任何代表,或特别使团外交人员中的任何人,是不受欢迎的人,或者特别使团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是不能接受的。凡发生这类情况时,派遣国应适当地或召回有关走的人,或终止他在特别使团中的职务。也可以在一个人到达接受国领土以前宣布他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的人。
二、如果派遣国表示拒绝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它根据本条第一款承担的义务,则接受国可以拒绝承认有关人员为特别使团的成员。
第十三条 特别使团开始执行任务
一、特别使团一经同接受国的外交部或者经商定的其他机构进行正式接触,即开始执行它的任务。
二、特别使团执行任务的开始,应不决定于由派遣国常设外交使团来介绍特别使团,或者提交信任状或全权证书。
第十四条 代表特别使团行事的权力
一、特别使团团长,或(在派遣国未任命团长时)由派遣国指定的一名代表,受权代表特别使团行事,并向接受国递送文件。接受国应将关于特别使团的文件直接或通过常设外交使团递送给特别使团团长,或(在没有团长时)递送给上述代表。
二、但是,派遣国,特别使团团长、或(在没有使团团长时)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可以授权该使团的一名成员充当该使团团长或上述代表的代理人,或者代表该使团采取特定的行动。
第十五条 与之办理公务的接受国机构
派遣国委托特别使团同接受国办理的一切公务,应同接受国的外交部或通过外交部,或者同可能商定的接受国其他机关进行。
第十六条 关于位次的规则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特别使团在接受国或第三国的领土内开会时,各特别使团的位次,在未订有专门协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上述使团在其领土内开会的这个国家的外交礼节所使用的各国国名的字母次序决定之。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特别使团在礼仪场合或正式场合相遇时的位次,应按照接受国实行的外交礼节决定之。
三、同一特别使团的成员的位次,应按照向接受国通知的位次或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特别使团正在其领土内开会的第三国通知的位次。
第十七条 特别使团的团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