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希望派遣同一特别使团前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应在征求每一个接受国的同意时说明此事。
第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派遣一个联合特别使团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希望派遣一个联合特别使团前往另一国,应在征求该接受国的同意时说明此事。
第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各派特别使团去处理共同关心的一个问题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在按照第二条取得另一国同意后,可以同时各派一个特别使团前往该国,以便在所有这些国家的协议下,共同处理这些国家共同关心的一个问题。
第七条 不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
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并非派遣或接受特别使团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特别使团成员的任命
在遵照第十、十一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下,派遣国在向接受国提供了关于特别使团的规模和组成,特别是它准备任命的人员的姓名和职务等一切必要的情况后,可以自行任命特别使团的成员。接受国考虑到本国的环境和条件以及特别使团的需要,如认为某一特别使团的规模不合理,它可以拒绝接受该特别使团。接受国也可以不说明理由而拒绝接受任何一人充任特别使团成员。
第九条 特别使团的组成
一、特别使团应由派遣国的一名或几名代表组成,派遣国可以从其中指定一个团长。特别使团也可以包括外交人员、行政和技术人员以及服务人员在内。
二、如驻在接受国的常设外交使团或领事馆的人员被包括在特别使团内,他们除享有本公约赋予的特权和豁免外,应保留他们作为常设外交使团或领事馆的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条 特别使团成员的国籍
一、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具有该派遣国的国籍。
二、凡接受国的国民,除非得到接受国的同意,不得被任命参加特别使团,而接受国的这项同意可以随时撤回。
三、对于并非同时也属于派遣国国民的第三国国民,接受国可以保留本条上款赋予它的权利。
第十一条 通知
一、接受国的外交部或经商定的其他机构,应获得关于下列事项的通知:
(一)特别使团的组成以及其后来的任何变动;
(二)特别使团成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他们在代表团中的职务的终止:
(三)陪随特别使团某一成员的任何人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充当特别使团成员或私人眼务人员的接受国居民的雇用和解雇;
(五)特别使团团长的任命,或(如不设团长)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代表或任何代替他们的人员的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