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
(1969年12月16日在纽约开放签字)
本公约各缔约国,
忆及特别使团一向受到特别待遇,
注意到联合国宪章关于各国主权平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忆及在联合国外交往来及豁免会议期间,和在该会议一九六一年四月十日通过的第一项决议中,已承认特别使团问题的重要性,
考虑到联合国外交往来及豁免会议通过了于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开放签字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考虑到联合国领事关系会议通过了于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开放签字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深信订立一项关于特别使团的国际公约将补充上述两公约,并将有助于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不论它们的宪政和社会制度如何,
认识到特别使团享受特权和豁免的目的,不是给与个人以利益,而是确保代表国家的特别使团能有效地执行任务,
确认习惯的国际法的规则继续适用于本公约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
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名称的使用
在本公约内:
一、“特别使团”是指由一个国家,经另一个国家同意,为了就特别问题同该另一国进行交涉,或为了执行同该另一国有关的特别任务,而派往该国的、代表其本国的临时使团;
二、“常设外交使团”是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载明的意义范围内的外交使团;
三、“领事馆”是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特别使团团长”是指派遣国责成其担任这项职务的人:
五、“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是指派遣国授予这项职位的任何人;
六、“特别使团成员”是指特别使团团长、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特别使团工作人员;
七、“特别使团工作人员”是指特别使团的外交人员、行政及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外交人员”是指为了进行特别使团的工作而享有外交官地位的特别使团工作人员;
九、“行政和技术人员”是指在特别使团的行政和技术部门工作的特别使团工作人员;
十、“服务人员”是指受特别使团雇佣的从事内务或同类劳务的特别使团工作人员;
十一、“私人服务人员”是指受雇专为特别使团人员私人服务的人。
第二条 特别使团的派遣
一国在事先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其他双方同意或共同接受的途径取得另一国同意后,可以向另一国派遣特别使团。
第三条 特别使团的职能
特别使团的职能应由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而予以解决。
第四条 派遣同一特别使团前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