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联络官应执行各自边防代表和副代表交办的任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之间的联系、会谈会晤制度如下:
(一)各级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之间的联系可采用信函、电话等方式进行。如有必要,也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各级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可应一方要求举行不定期会谈会晤。会谈会晤可分别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会议主席由主办国担任。主办国应事先将会谈会晤的时间、地点、议题和与会人员名单通知对方。
(三)各级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在每次会谈会晤时需将情况写人笔录,关于重要事项达成的会谈纪要应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缅文写成,并由双方代表签字。
(四)会谈会晤所需费用开支(不包括国际旅费)由主办国承担。
(五)缔约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进入对方境内时,需持有效护照或双方相互认可的通行证件。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有关边界协议和勘界文件,在边境安全事务中进行合作。
二、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界界标,防止界标被移动、损坏或毁坏。如果一方发现界标被移动、损坏或毁坏应尽快通知另一方。
三、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维护边界线的清晰,保护作为边界线的沟渠、田埂和土堤,使其不受破坏。
四、为使边界线易于辨认和防止在边界线10米范围内出现建筑,缔约双方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调处理影响边界线清晰的问题。
第六条
为防止非法出入境,维护边境正常通行秩序,缔约双方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缔约双方应在指定边界口岸、临时通道设立边防检查机关。
(二)在规定的通行时间以外,禁止一切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根据其他协议得到允许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除外)。
(三)未持合法出入境证件或不经指定的开放口岸、临时通道通行或不在规定的口岸开放时间内通行,应视为非法越境。
(四)缔约双方应在遣返非法入境人员方面进行合作。遣返前,遣返方应向被遣返人员所在国一方提供该遣返人员的姓名、照片和详细地址。在证实身份和达成协议后,缔约双方应确定移交的时间和地点。遣返地点原则上应在开放口岸和通道,有关材料也应通过相关手续同时移交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