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缅甸联邦内政部边防合作议定书*
(注*:2001年12月12日签订于仰光并于2002年6月17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缅甸联邦内政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履行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中缅两国政府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共同加强执法和打击边境地区跨国犯罪活动,在维护边境安全和边境治安秩序方面加强合作,本着建立一条和平友好的边界,为两国边民的生活和往来提供便利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中:
(一)“国家边防代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边防管理局的负责人和缅甸联邦内政部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二)“省、邦边防代表和副代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的负责人和缅甸联邦掸邦、克钦邦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三)“县(市)和镇区边防代表和副代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边境地区的县(市)公安边防大队负责人和缅甸联邦边境地区的镇区负责人。
(四)“联络官”系指边防检查站(边防工作站)的负责人。
(五)“跨国犯罪活动”系指跨国界进行的走私、贩毒、贩卖武器弹药或爆炸品、拐卖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绑架、抢劫、杀人、强奸和非法移民等犯罪活动。
第二条
一、为保证有效合作,缔约双方边境管理主管部门建立以下三级边防代表和联络官联系制度:
(一)国家边防代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缅甸联邦内政部各自任命。
(二)省、邦边防代表和副代表:由各自国家边防代表任命。
(三)县(市)和镇区边防代表和副代表:由各自省、邦边防代表任命。
(四)联络官:由各自省、邦边防代表任命。
二、一方须将任免名单和变更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三级边防代表和联络官的职责如下:
(一)缔约双方国家边防代表应就有关加强执法合作,打击边境地区跨国犯罪活动,维护边境地区的安宁和秩序诸事项进行讨论并制定相关措施。
(二)省、邦边防代表应讨论并执行国家边防代表所做出的决定。副代表协助代表进行工作,在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代表代理。
(三)县(市)和镇区边防代表应执行上级边防代表所做出的决定,负责处理具体事务。副代表协助代表开展工作,在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代表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