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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王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缅甸联邦政府、泰王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便利货物及人员跨境运输协定


  1.运输经营人应由其本国根据附件九规定的标准发给跨境运输经营证。
  2.经营证不得由持有人出售或转让。
  3.东道国承认由本国颁发的经营证。

第二十二条 市场准入



  1.根据附件九规定标准在其本国获得许可进行跨境运输的经营人有权进行本协定下的跨境运输经营活动。
  2.东道国应允许从事跨境运输的运输经营人为了便利其运营活动建立代表机构。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服务的市场自由



  运输经营应逐步按两个步骤授权:
  第一步:根据本协定运营的车辆应在本协定议定书三中指定。运输经营活动的密度可在议定书三中确定。另外,实施第一步的时间段应在议定书三中确定。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每一缔约方的国家便利运输委员会每年交换和颁发已同意数量的许可证。
  第二步:本协定下运输经营活动的密度和能力不受本协定之外其他任何限制的制约。

第二十四条 运输价格和条款



  1.运输合同条款:运输合同条款应符合附件十所列的规则。
  2.定价:跨境运输应自由定价并由市场机制确定,但须遵守反垄断限制及联合委员会的监督,以防定价过高或定价过低。

第七部分 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 道路和桥梁设计标准



  1.连接各国并在议定书一中列出的道路(包括桥梁)的建设或改造,应在各国公共工程规划框架内进行,或者通过国际融资进行。
  2.经同意的道路(包括桥梁)的建设或应根据附件十一规定的最低要求在资金来源允许的程度上进行。
  3.缔约各方要保证经同意的道路的安全、可靠和处于良好状况,并应进行必要的维修。

第二十六条 道路标志和信号



  缔约各方要逐步将其领土上的交通标志和信号与附件七规定的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跨境设施



  缔约各方要在过境口岸建设或改善所要求的基础设施并配备工作人员,以便保证按照附件十二的规定迅速有效地完成跨境手续。

第八部分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便利运输委员会



  缔约各方应各自建立一个常设的国家便利运输委员会,由一名部长或副部长或相当人士担任主席。委员会要包括与执行协定有关的所有各方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联合委员会



  1.各国便利运输委员会的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
  2.联合委员会对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其将作为一个商讨问题和友好解决争端的论坛,还可向缔约各方提出建议并拟订本协定的修正案。

第九部分 其他条款

第三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的遵守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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