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各方应根据附件四逐步采取以下措施,以简化和便捷跨境手续的办理:
(1)单一窗口检查:各有关主管部门(如海关、警察、移民、驾驶执照、农业、卫生检疫)应联合并同时对人员(护照/签证、驾驶执照、外汇、海关、卫生/流行病)、车辆(登记、行车适应性、保险)及货物(海关、质检、食品安全检验、卫生检疫、植物卫生保护、动物检疫)进行不同的检查和监管。
(2)一站式检查:边境双方国家的官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尽可能的互相协助。两个相邻国家的主管部门可同时进行检查。如当地地形不允许设置紧贴式边境检查站,缔约一方的监管官员应被允许到缔约另一方境内履行其职责。
(3)协调办公时间:缔约各方应协调其相邻的跨境监管机关的办公时间。
(4)提前交换信息和通关:缔约各方应互相合作允许提前交换信息和货物人员通关。
第三部分 人员的跨境运输
第五条 签证
1.对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人员
缔约各方应给其他缔约方从事运输活动并需签证的国民颁发较长时间的多次入境、过境及出境签证。
2.对非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人员
颁发签证的条件和手续将在附件五中详述。
第六条 人员的运输
跨境人员运输的进行(如车辆、运输线路、票价等),将在附件五和议定书一中明确规定。
第四部分 货物跨境运输
第七条 免除海关检查、免缴保证金及免除护送
1.缔约各方同意对过境货物免于:
(1)在边境的海关例行常规的检查;
(2)在国境内由海关护送;
(3)收取海关关税保证金。
2.为此,缔约各方应建立附件六所规定的过境和内陆海关通关制度。
第八条 过境运输
1.缔约各方对往来于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给予通过其领土的自由。
2.过境运输应免缴任何海关关税和税收。
3.海关关税和税收以外的对过境运输收取的费用应逐步按以下两个步骤收取:
第一步:海关关税和税收以外的对过境运输的费用应按议定书二的规定收取。
第二步:对过境运输收取的费用只能与所付出的成本相关。
第九条 食品、动植物检验检疫
缔约各方在检查跨境货物时应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国际食品卫生法典、粮农组织、国际食品卫生法典和国际动物卫生组织的规定和相关的国际协定。
第十条 运输特种货物的专门制度
1.本协定不适用于对附件一所定义的危险货物的运输。
2.运输附件三规定的易腐货物,应为其办理跨境通关手续给予优先,以免不当延误。
第五部分 对道路车辆入境时的要求
第十一条 道路车辆在其他缔约方入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