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对在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请求适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权利的国家,国际局不发总通知。此类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在此类国家取得与国家注册相同的国际商标,并也不得影响根据第三条之三、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已提出和通知领土延伸申请的国际商标。
7.本款规定的通知中的商标注册,应视为代替在新缔约国加入生效日之前在该国的直接注册。
(三)批准书加入书应送交总干事保存。
(四)1.对于前5个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份文件交存起3个月后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但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较迟日期的除外。对于后一种情况,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指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加1957年6月15目的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
(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 退约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议定书,这种退约亦构成退出所有在先的议定书,并仅对退约国有效,协定对本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和适用。
(三)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联盟成员尚不满5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五)截至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1年期限内未被驳回,应在国际保护期内视同该退约国直接注册的商标,继续享有同等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先前议定书的适用
(一)1.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特别联盟成员国家间,本议定书自对之生效之日起,即代替1891年马德里协定在本议定书之前的其他文本。
2.但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各国,如未根据1975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与未加入本议定书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适用先前文本。
(二)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通过未加入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应适用本议定书,该注册并应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条件。通过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非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这些国家应同意上述国家可要求该申请符合其加入的最新议定书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