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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79修改)

  (六)1.本特别联盟设有周转基金,由本特别联盟各国一次付款组成。基金不足时,大会应决定增加基金。
  2.各国对上述基金首次付款或其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与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于设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向巴黎联盟支付的份额成比例。
  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
  4.只要大会批准使用本特别联盟的储备金作为周转基金,大会就可以暂缓执行第1、2、3项的规定。
  (七)1.在与本组织所在地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当周转不足时,该国家应提供预付。这些预付的金额与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酌情分别签署协议。
  2.前项所指的国家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预付的协议,该废止应于通知之年终算起3年后生效。
  (八)按照财务规则规定,账目的审核应由本特别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外部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由大会指定,并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修改,应经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提议进行。该提议至少应于大会审议6个月前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第一款所指各条文的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3/4票数;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修改,则需4/5的票数。
  (三)第一款所指各条文的任何修改,应于总干事收到书面接受通知后1个月起生效。接受通知应由通过该修改之时的3/4的大会成员国根据各自宪法的规定提出。上述条文的修改,对于所有生效时的成员国或以后加入的成员国均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加入在先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一)特别联盟成员国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批准本议定书;尚未签署的,可加入本议定书。
  (二)1.非本特别联盟的国家,若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可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特别联盟的成员。
  2.国际局一旦接到这类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通知,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主管机关寄送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3.该通知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属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4.然而,上述国家加入本议定书时,均可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该国加入生效之后注册的商标,但以前在该国已经取得与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为国际商标的,不在此例。
  5.此项声明应使国际局免发上述汇总通知。在新国家加入之日起1年内,国际局仅就其收到的请求适用第四项中例外规定并附有必要说明的商标发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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