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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79修改)

  第九条 影响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簿变更,删减、增加、替换国际注册簿中在录的商品和服务
  (一)变更影响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亦应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的关于各种商标注销、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事项通知国际局。
  (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通知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并在其刊物上公告。
  (三)国际注册所有人申请删减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应采用同样的程序。
  (四)办理此类事宜应缴纳细则规定的费用。
  (五)注册后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应按第三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换另一项的,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国际商标转让引起的所有人国家变更
  (一)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转让给国际注册所有人本国以外的缔约国国民的,转让国家主管机关应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该转让登记,通知其他主管机关,并在刊物上公告。转让在国际注册起五年内进行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主管机关同意。如可能,并应公告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
  (二)将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转让给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的,不予登记。
  (三)由于所有人所属国拒绝同意,或因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的,原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或仅就部分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商标的转让)
  (一)国际局收到仅就部分注册商标或服务转让国际商标的通知时,应在注册簿中予以登记。所转让的商标或服务部分与转让人保留部分的商品和服务相类似的,各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效力。
  (二)只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的,国际局亦应登记该转让。
  (三)在上述情况下,所有人国家变更,并于自国际注册起5年内转让国际商标的,新所有人所属国的主管机关应根据第九条之二承认该转让。
  (四)上述各款的适用应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执行。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共同主管机关。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个国家对待
  (一)本特别联盟的几个国家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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