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一)自上一期届满起以20年为一期续展,续展仅需缴纳基本注册费,必要时缴纳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
(二)续展不得对上一期注册的最终状况有任何变动。
(三)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规定,首次续展应指明与注册有关的国际分类类别。
(四)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寄送非正式通知书,提醒商标注册人和其代理人期满的确切的届满日期。
(五)已缴纳细则规定的附加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以6个月宽展期。
第八条 国家规费。国际注册费。盈余收入,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分配
(一)原属国主管机关有权自行规定并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规费。
(二)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注册费,包括:
1.基本注册费;
2.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每超过一类的附加注册费;
3.根据第三条之三申请延伸保护的补充注册费。
(三)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数目是经国际局确定的或争议的,并且亦不影响注册日期的,应于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或尚未删减商品或服务的,则国际注册申请视同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第二款第(2)和第(3)项规定的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开支后,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间平分。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其适用的先前议定书计算的一份收入盈余。
(五)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所得款额,根据每年在各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目,于年终按比例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进行预先审查的国家,该数目要乘以细则规定的系数。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六)第二款第(3)项规定的补充注册费的收入,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规定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多国放弃保护
国际注册所有人,可经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递交1份声明,随时放弃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保护。国际局将该声明通知放弃保护涉及的国家,放弃保护不得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