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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79修改)

  (二)欲行使这项权利的主管机关,应在其国家法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商标国际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之日起1年届满之时,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同时说明全部理由。
  (三)国际局应立即将收到的驳回声明抄件各1份转给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如该主管机关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代理人的,则转给其代理人。如同当事人向驳回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商标注册那样,他应享有同样的申诉权利。
  (四)国际局应依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请求,通知其驳回商标的全部理由。
  (五)在上述1年最宽期限内,主管机关未将关于商标注册或延伸保护申请的任何临时或最终驳回决定通知国际局的,即丧失上述商标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
  (六)未能使商标所有人及时维护其权利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商标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商标使用某些成分的合法性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可要求就商标某些成分的使用,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衔商名称或非申请人姓氏或者类似铭文,提供合法性证明文件。此类文件仅需原属国主管机关认证或证明,其他应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三)某缔约国因复制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原属国保护的中止
  (一)在国际局注册的商标的有效期为20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之日起满5年时,该注册即与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相独立,下款的规定除外。
  (三)自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内,根据第一条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在原属国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无论国际注册是否已经转让,都不得再全部或部分取得该保护。
  在5年期限届满前,因提起诉讼而中止法律保护的,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四)自愿注销或行政注销的,原属国主管机关应向国际局申请注销商标,国际局应予注销商标。遇法律诉讼时,上述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经原告请求,将起诉书或其他证明起诉的文件副本以及终审判决寄交国际局,国际局将此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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