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为了在所有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的单位数和细则规定的条件,每个主管机关应从国际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数量的赠阅本及减价本刊物。所有缔约国应认为该公告完全有效。并且申请人不得要求其他任何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一)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取得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该国。
(二)该通知于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申请
(一)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如果申请延伸至某个享有第三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应在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申请中特别注明。
(二)在国际注册后申请领土延伸的,应按细则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国际局应立即注册领土延伸申请,随即将该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领土延伸于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商标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自按照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三的规定国际局注册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
(一)已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尔后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名义由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代替在先的国家注册,并不影响通过在先的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
(二)国家主管机关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登记该国际注册。
第五条 国家主管机关的驳回
(一)国际局在通知某项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后,在法律允许的国家内,有关主管机关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该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适用于申请国家注册商标的条件提出此类驳回,但不得仅以国家法只准予在一定的类别或者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为唯一理由,驳回甚至部分驳回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