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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79修改)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1891年4月14日签订,1900年11月14日修订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修订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修订于伦敦,1957年6月15日修订于尼斯,1967年7月14日修订,1979年9月28日修改于斯德哥尔摩。我国根据国务院1989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我国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批复决定加入)

  第一条 成立特别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
  (二)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其原属国主管机关,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在本协定所有其他成员国取得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保护。
  (三)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此类营业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境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给予某类人以本联盟国民的同等待遇)
  未加入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照本协定组成的特别联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与缔约国国民同等对待。
  第三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按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应证明该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注册簿中的内容相符,并注明该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为之申请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可能,还应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表,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有关商品或服务划分到相应类别,申请人指定的类别须经国际局会同该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国家主管机关和国际局意见有分歧的,以国际局意见为准。
  (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显著成分保护的,应当:
  1.声明要求该项保护,并在申请书中注明请求保护颜色和颜色组合;
  2.在申请中附送该商标的彩色图样,该图应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立即注册按第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国际局于申请人在原属国提出国际申请之日后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的,在原属国申请的,以其收文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应将该项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注册商标应按注册申请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刊物上公告,对于含有图形要素和特殊字体的商标,由细则规定申请人是否应提供底片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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