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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蒙古国边防军管理局边防合作协议


  双方将无偿地交换以下信息:
  (一)影响边界地区安宁和秩序的情况;
  (二)人员、交通工具、飞行器等越境或可能发生越境的情况;
  (三)越境人员和企图到对方藏匿的罪犯的有关情况;
  (四)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自然灾害、流行病和疫情等情况;
  (五)发现的通过或企图通过边界非法偷运武器、贩毒、走私、盗窃、抢劫等情况;
  一方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资料,在未得到提供方书面同意前,不得公开或提供给第三方。

第五条



  严格遵守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除越境者使用武器,对边防人员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外,双方都不对越境人员使用武器,不采取非人道的方式对待越境人员,不随意在边界地区鸣枪或越界射击,不采取激化事态的手段和措施。
  边防人员在不得已情况下对越境人员使用武器前,应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

第六条



  为加强边防合作,双方边防会谈会晤站之间可建立电话联系。边界代表可用书面形式相互通报边界事项。具体办法由双方相关地区的边界代表商定。

第七条



  双方交流守卫边界、维持边境秩序方面经验的具体形式,由相关地区边界代表商定。

第八条



  逢两国或两军重大节日,双方边界代表机构之间可互邀参加对方的庆祝活动,也可开展相应的文化、体育交流活动。
  双方边防部队或分队之间可进行文化、体育等交流活动,可相互参观边防分队、边防勤务设施和训练科目。有关具体活动由双方边界代表商定。

第九条



  双方间的边防合作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第十条



  双方通过平等友好协商解决边防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议进行补充或修改。

第十一条


  本协议白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本协议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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