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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蒙古国边防军管理局边防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蒙古国边防军管理局边防合作协议*
(注*:1999年11月9日签订于北京并于同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蒙古国边防军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和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蒙古国国防部合作与交流议定书》,为保持中蒙边界地区的稳定与安宁,加强相互信任,发展两军边防部门和边防部队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开展边防合作,致力于保持中蒙边界的和平与稳定。

第二条



  双方在以下方面进行合作:
  (一)交换有助于维护边界地区正常秩序的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二)交流守卫管理边界和维护其正常秩序的措施与经验;
  (三)预防在边界地区发生意外事件和纠纷;
  (四)制止通过边界非法偷运武器、贩毒、走私、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加强边界代表机构合作,实事求是地协商处理边境事件,协助寻找对方越境人、畜,并及时移交越境人员及其交通工具、财物和越境牲畜;
  (六)通报可能越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流行病和疫情,并采取措施防止其越界。

第三条



  双方确定建立以下联系方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蒙古国边防军管理局领导人或者他们的代表轮流在两国首都或者商定的其他地点举行不定期会晤,商谈边防合作的重大问题。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边境省军区领导和蒙古国边防军管理局司令部领导或者他们的代表轮流在两国边境城市或双方商定的其他地点举行工作会晤,原则上每年一次,商谈各自辖区内边防合作和双方边界代表机构提交的重要问题。具体联系通过边界代表机构或者外事部门进行;
  (三)双方边界代表根据需要在双方边防会谈会晤室或边境城镇举行不定期工作会谈,商谈各自辖区内边防合作的具体问题,必要时双方边界代表可就某一边境事件进行现地共同调查。具体联系通过双方边防会谈会晤站进行;
  上述相应层次领导人会谈或会晤的结果,可以会谈纪要或其他文件形式予以确认。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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