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条
(一)依照瑞士法律在瑞士商务登记处登记注册的公司,从它证明它已将管理中心转移到瑞士并且调整为瑞士法律所规定的组织形式之一后,即受瑞士法律的支配。
(二)没有依照瑞士法律在瑞士商务登记处登记注册的公司,从它明确表示它愿受瑞士法律的支配,它与瑞士有充分的联系,并且调整为瑞士法律所规定的组织形式之一,即受瑞士法律的支配。
(三)在登记注册之前,股份公司应提供一份由联邦行政委员会认可的机关发出的审查报告,证明其资本已按照瑞士法律进行承保。
七、瑞士公司在外国的转变
1.原则
@@ 第163条
(一)瑞士公司可不经解散和重新成立,而受外国法律的支配,如果能提供下列证明:
1.它符合瑞士法律规定的条件;
2.按照外国法律它继续存在;
3.它已向债权人发出公告,催告债权人查清其权利,并将公司法律地位的变化告知债权人。
(二)1982年10月8日关于国家经济供应的联邦法律第61条有关国际冲突保全措施的规定,不受影响。
2.公司的债务
@@ 第164条
(一)在瑞士商务登记处进行登记注册的外国公司,只有在可以相信已向债权人还清债务或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或债权人同意注销时,方可注销。
(二)如果未向债权人还清债务或提供担保,可在瑞士进行追索。
八、外国判决
第165条
(一)下列对涉及公司法的诉讼请求所作的外国判决,在瑞士予以承认:
1.判决是在公司所在地国家作出或得到承认的,并且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或
2.判决是在被告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作出的。
(二)对涉及与通过广告、通告或其他类似的通知方式发行股票或债券有关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外国判决,在瑞士予以承认,如果判决是在股票或债券发行地国家作出的,并且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
第十一章 破产和清偿协议
一、承认
第166条
(一)经破产管理委员会或债权人申请,在被告住所地国家作出的外国破产宣告,在瑞士予以承认,如果:
1.该宣告在作出宣告的国家是可以执行的;
2.不存在依第27条加以拒绝的理由;并且,
3.如果作出宣告的国家给予互惠。
(二)如果债务人在瑞士有分支机构,在依照本法第172条规定的清偿顺序确定之前,适用联邦关于债务及破产的追索的法律第50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
二、程序
1.管辖权
@@ 第167条
(一)承认在国外作出的外国宣告的请求,应在财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提出。第29条的规定可类推适用。
(二)如果财产是位于几个不同地方的,只有最先受理的法院有管辖权。
(三)破产债务人的债权,视为位于破产债务人的住所地。
2.保全措施
@@ 第168条 法院在收到要求承认在外国所作的破产宣告的申请后,经申请人的请求,可命令采取联邦关于债务及破产的追索的法律第162条至第165条和第170条中规定的保全措施。
3.公告
@@ 第169条
(一)承认外国破产宣告的裁定应予以公告。
(二)这种裁定应通知给财产所在地追索及破产办公室、土地登记官员及商务登记处工作人员,并在情况需要时,通知联邦知识产权局。破产程序的中止和终了以及破产的撤销也照此办理。
三、法律效果
1.一般的
@@ 第170条
(一)关于债务人位于瑞士的财产除本法有相反规定外,对外国破产宣告的承认具有与瑞士法律规定的破产相同的效果。
(二)瑞士法律规定的期限,自公告承认的裁定之日起算。
(三)不设立债权人大会,也不设立监督委员会。
2.撤销的诉讼
@@ 第171条
撤销的诉讼,由联邦关于债务及破产的追索的法律第285至292条的规定支配。它可由外国的破产管理委员会提起,也可由有权利的债权人之一提起。
3.分配方案
@@ 第172条
(一)只有下述人员准予列入分配方案:
1.联邦关于债务及破产的追索的法律第219条规定的享有担保的债权人;和
2.联邦关于债务及破产的追索的法律第219条第4款规定的前四个等级的,且在瑞士有住所的不享有担保的债权人。
(二)只有上述第1款提到的债权人可对联邦关于债务及破产的追索的法律第250条规定的分配方案提起异议之诉。
(三)如果债权人在外国的破产程序中已得到部分清偿,其已得数额在扣除其承担的费用后,应计入在瑞士的程序中归属于他的数额之内。
4.分配
@@ (一)承认外国的分配方案
第173条
(一)在依第172条第1款分配财产以后,最后的余额归外国破产财团或对余额享有权利的债权人。
(二)这余额只有在外国的分配方案得到承认后方可加以支配。
(三)对承认外国破产宣告有管辖权的瑞士法院,也对承认外国的分配方案有管辖权。法院尤其要查明在瑞士有住所的债权人是否公平地列入外国的分配方案,应听取有关的债权人的陈述。
(二)不承认外国的分配方案
第174条
(一)如果外国的分配方案得不到承认,余额依照联邦关于债务及破产的追索的法律第219条第4款的规定在第五顺序债权人中间分配,如果他们在瑞士有住所。
(二)如果未在法官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分配方案请求承认,亦同。
四、清偿协议和类似程序、承认
第175条 外国法院确认的清偿协议及类似的程序,在瑞士予以承认。第166至第170条的规定类推适用。应听取住所在瑞士的债权人的陈述。
第十二章 国际仲裁
一、适用范围;仲裁庭所在地
第176条
(一)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仲裁庭在瑞士的,并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缔结仲裁协议时在瑞士既没有住所地也没有习惯居所的仲裁。
(二)如果当事人以书面排除本章的适用,并且同意专门适用一个州的程序规则时,本章的规定即不适用。
(三)案件当事人或其指定的仲裁机构或无此机构时的仲裁员,决定仲裁庭的所在地。
二、可仲裁性
第177条
(一)所有属于财产性质的案件,均可成为仲裁的对象。
(二)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国家、它所支配的企业或控制的组织,该方不得援引其特有的权利反对争议的可仲裁性或否认其作为仲裁当事人的能力。
三、仲裁协议
第178条
(一)在形式上,仲裁协议如果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作出,即为有效。
(二)在实质上,仲裁协议如果符合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支配争议标的的法律尤其是适用于主合同的法律或瑞士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即为有效。
(三)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得以主合同可能无效或仲裁协议是针对尚未发生的争议为理由而提出异议。
四、仲裁庭
1.组成
@@ 第179条
(一)仲裁员的任命、撤回或更换,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进行。
(二)在没有这种协议时,仲裁庭所在地的法官可以处理他类推适用州法律中关于仲裁员的任命、撤回或更换的规定。
(三)当法官被请求任命一仲裁员时,他就对他所提出的请求作出任命,除非经简略查明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