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条
(一)在外国有效缔结的婚姻,在瑞士予以承认。
(二)新郎或新娘任何一方为瑞士人或双方在瑞士有住所,其在国外缔结的婚姻予以承认。但在国外结婚显然有意规避瑞士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的除外。
四、成年
第45条
住所在瑞士的未成年人因其在瑞士结婚或在国外的结婚得到瑞士的承认而成年。
第二节 婚姻的一般效力
一、管辖权
1.原则
@@ 第46条 配偶任何一方有住所或无住所而有习惯居所的所在地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对受理有关婚姻效力的诉讼或采取措施有管辖权。
2.对瑞士国民的管辖
第47条 配偶双方在瑞士既没有住所,也没有习惯居所;而其中一方为瑞士人时,如果不能在配偶一方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机关提起有关婚姻效力的诉讼,或诉讼请求被拒绝,或不能合理地提出诉讼的,双方在瑞士的原始所属地法院或主管机关对受理有关婚姻效力的诉讼或采取措施有管辖权。
二、适用的法律
1.原则
@@ 第48条
(一)婚姻的效力由配偶双方有住所的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如果配偶双方在同一国家没有住所,婚姻的效力由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三)如果依第47条原始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取得管辖权,它们适用瑞士法律。
2.扶养义务
@@ 第49条 配偶间的扶养义务由1973年10月2日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支配。
三、外国判决或措施
第50条 有关婚姻效力的外国判决或措施,如果是在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国家或习惯居所地国家作出的,在瑞士予以承认。
第三节 婚姻财产制
一、管辖权
第51条 关于婚姻财产关系受理诉讼或采取措施的管辖权如下:
1.由配偶一方死亡引起的婚姻财产的分割,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对继承财产的清理(第86—89条)有管辖权;
2.当婚姻财产的分割是由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由别居引起时,瑞士法院对此有管辖权(第59,60,63和64条);
3.在其他情况下,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有权对婚姻的效力作出决定(第46,47条)。
二、适用的法律
1.法律的选择
@@ (一)原则
第52条
(一)婚姻财产制由配偶双方选择的法律支配。
(二)配偶双方可以选择双方共同住所地国家或结婚后双方将有住所的国家的法律,也可选择配偶一方的本国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
(二)方式和效力
第53条
(一)法律选择须采用书面协议或在婚约中作出明确规定,此外则适用所选择的法律。
(二)法律选择可于任何时候作出或修改。如果法律选择是在结婚之后作出的,除有相反的协议外,此种选择溯及结婚之日开始。
(三)所选择的法律,只要配偶双方没有修改或撤销他们的选择,就继续适用。
2.未作法律选择时
(一)原则
第54条
(一)在未作法律选择时,婚姻财产制由下列法律支配:
1.配偶双方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或者情况不是这样时,
2.配偶双方最后共同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二)如果配偶双方从未在同一时期,同一国家有共同住所,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
(三)如果配偶双方既从未在同一国家有住所,也没有共同国籍,则适用瑞士的分别财产制。
(四)住所的变化和溯及力
第55条
(一)配偶双方的住所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的,适用新住所地的法律,并溯及结婚之日开始。配偶双方可通过书面协议排除此溯及力。
(二)配偶双方如果以书面约定保留先前适用的法律或他们受婚约约束的,住所的变化不影响适用的法律。
3.婚约的形式
@@ 第56条 婚约的形式如果符合适用于婚姻实质要件的法律或契约缔结地的法律,即为有效。
4.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第57条
(一)婚姻财产制对配偶双方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由法律关系产生时配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但如果第三人在法律关系产生时知道或理应知道适用于婚姻财产制的法律,该效力仍由此法律支配。
三、外国判决
第58条
(一)关于婚姻财产制的外国判决,在下列情况下在瑞士予以承认:
1.判决是在作为被告的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国家作出或者得到承认的,
2.判决是在作为原告的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国家作出或得到承认,且被告配偶在瑞士没有住所的;
3.判决是在依照本法规定对婚姻财产制应适用的法律所属的国家作出或得到承认的,或者
4.在涉及不动产的范围内,判决是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作出或得到承认的。
(二)关于婚姻财产制的判决,其取得是和保护婚姻结合的措施有联系的,或是由于死亡、宣告婚姻无效、离婚或别居的,适用本法关于婚姻的一般效力,离婚或继承的规定(第50,65和96条)。
第四节 离婚与别居
一、管辖权
1.原则
@@ 第59条 对受理离婚或别居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是:
1.作为被告的配偶住所地的瑞士法院;
2.作为原告的配偶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如果此人已在瑞士居住一年或者是瑞士人。
2.对瑞士国民的管辖
第60条 当配偶双方在瑞士没有住所而配偶一方为瑞士人时,如果诉讼在配偶一方住所地不能提起或不能合理地提起,瑞士原始所属地法院对受理离婚或别居的诉讼有管辖权。
二、适用的法律
第61条
(一)离婚与别居由瑞士法律支配。
(二)但当配偶双方有共同外国国籍而只有一方在瑞士有住所时,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
(三)当共同的外国本国法不允许解除婚姻或规定有异常严格的条件时,如果配偶一方为瑞士人或配偶一方在瑞士已居住两年的,适用瑞士法律。
(四)依照第60条原始所属地的瑞士法院有管辖权时,适用瑞士法律。
三、临时措施
第62条
(一)受理离婚或别居案件的瑞士法院,有权采取临时措施,但如果法院显然无权决定实质问题,或者一个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已确定它是无权的除外。
(二)临时措施由瑞士法律支配。
(三)本规定不影响本法关于夫妻间扶养义务(第49条),亲子关系的效力(第82和83条)及保护未成年人(第85条)的规定。
四、附属效力
第63条
(一)对受理离婚与别居诉讼有管辖权的瑞士法院,对宣布离婚或别居的附属效力有管辖权。
(二)离婚或别居的附属效力,由适用于离婚或别居的法律支配。本法关于姓名(第37至第40条),夫妻间扶养义务(第49条)、婚姻财产制(第52条至第57条),亲子关系的效力(第82和83条),及保护未成年人(第85条)的规定,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五、判决的补充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