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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蒙国境铁路协定


  担当交接列车运行的蒙古铁路,必须根据已经商定的列车运行图保证提供机车、机车乘务组和列车乘务组。
  必要时中国铁路有权向担当交接列车运行的一方请求增派机车。
  此时,蒙古铁路必须于接到请求后四小时内派遣机车和列车乘务组。
  关于机车和列车乘务组的请求,应以电报或电话电报办理。该请求书内应载明列车中的车数、列车总重、从二连站发出时间和要求机车从扎门乌德开出时间。
  服务交接列车的蒙古铁路机车连同列车乘务组,应按机车折返交路牵引列车或单机折返。

第九章 调车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交接列车的调车工作,在二连国境站,由中国铁路以自方人工器材进行,在必要时,蒙古铁路根据中国铁路的请求,供给调车机车和机车乘务组、材料和燃料。如不可能派遣机车时,蒙古铁路应在接到请求后一小时内将此情况通知中国铁路。
  为了在二连站进行调车工作,在商得蒙古铁路同意后,按运行图中所定的蒙古铁路机车停站时间内,可使用蒙古铁路的机车和服务于该机车的乘务组。
  调车组由进行调车工作的车站指派。

第二十二条



  为调车工作而使用他方的调车机车或牵引列车机车时,规定每十五分钟付使用费六.八卢布,不足十五分钟按十五分钟计算。此外,对专用的调车机车在两国境站间往返单机走行时,由请求机车的方面按每一机车车轴公里(如使用蒸汽机车时煤水车轴数也应计算在内)向他方铁路支付○.二○卢布。

第二十三条



  用他方机车进行调车工作时,应由车站值班员填写调车工作收据(附件第四号)调车工作收据编制四份,每方各得两份。请求的专用调车机车的工作时间,从机车到达提出请求的车站时起,计算至从该站发出时为止。
  计算他方牵引列车的机车调车工作时间,从机车实际工作开始时起算至返回停留地点或返回列车停留地点时为止。

第十章 运行中断

第二十四条



  各国境站应将该站上和国境站间的区间内,发生的一切列车运行中断和困难即时通知他方。

第二十五条



  各国境铁路管理局应用书面或电报,将列车运行中断,接收货物的限制、禁止的原因通知他方,同时指明该国境站全部或一部分停止货物或列车的接收。
  此项电报内应述明开始全部或一部分停止接收货物或列车的日期,以及预计恢复正常运行和货物接收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关于接收货物或列车运行的禁止或限制、部分或全部取消时,国境铁路管理局须用电报通知他方,并确切指明禁止或限制取消的日期。此项电报的副本,应抄送双方国境站,以便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一章 机车车辆和桥隧建筑物的整备和修理

第二十七条



  国境站间运行的机车和客车,应由所属路供应相当数量的燃料和必需的材料。
  在特殊情况下,到达他方国境站的机车和车辆所必需用的燃料和油脂,应按该站规定的办法,根据相当人员的书面请求,照成本发给。

第二十八条



  1.在国境站接收的他方的不良车辆,仅限于车辆状态危害行车安全时,接收方才予以修理。
  此项车辆只修理至保证能够自轮运转返回所属路国境站的程度即可。
  关于消除上述车辆的不良情况的事项,应编造格式第六号的记录。
  发生难于修理的破损时,车辆返还办法,由双方互相商定。
  2.整修车辆的费用,由破损责任方面担负,货车修理价值,根据附件第七号确定。客车修理价值,由进行修理的方面按成本确定。
  3.向蒙古铁路返还第三国铁路所属的破损货车时,应根据车辆使用规则第二章第二条第二项,按附件第二号格式编造记录。

第二十九条



  国境站问的线路和桥隧建筑物的养护由每方负责至铁路的境界线(绝缘接轨点)。对此接轨点的检查,由蒙古人民共和国铁路负责。

第三十条



  国境线上共同使用的桥隧建筑物的修建、恢复以及养护和修理,根据特定的协定办理。

第十二章 事故处理办法、救援列车和除雪车

第三十一条



  列车在国境站间的区间内,或在国境站上或在邻接国境站的区间内发生大事故以致紊乱行车时刻表时,接到该项通知的国境站,必须将此情况用电报或书面通知他方国境站。

第三十二条



  列车如在国境站间的区间内发生重大事故、大事故或有长时间的停车时,车长应将发生的情况用电话或经由递送人员用书面通知发生重大事故、大事故或停车铁路的国境站。接到该项通知的车站,应立即用电报或电话将此事通知邻接的国境站并采取措施予以援助,将列车自区间拉出恢复行车,但在必要时,可向邻接的国境站请求援助。

第三十三条



  列车在国境站上或在国境站问的区间内发生重大事故和大事故时,双方必须派救援列车互相援助。
  请求派出救援列车时,应向国境站站长提出。
  在该项请求中应指明对于受伤者是否需要医务救护。

第三十四条



  救援列车所属铁路的代表应自国境站随乘救援列车到事故地点。该代表为救援列车运行安全的负责人。
  在事故地点,救援列车的列车长应按现场工作领导人员的指示进行工作。
  在事故地点的他方铁路人员,经双方铁路代表商定,可以参加救援工作。

第三十五条



  派出救援列车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面担负。
  此项费用的计算,根据列车日志的摘录,自救援列车到达国境线时起至救援列车返回国境线时为止。
  使用救援列车,每三十分钟核收四○.六卢布。不足三十分钟按三十分钟计算。此外,并按使用救援列车时的救援组工作开支和消耗材料价值,核收实际费用。

第三十六条



  1.用除雪车为国境站上和国境站间的区间内线路服务的工作,经双方商定由蒙古铁路或中国铁路担任。
  2.关于需要除雪车的事项,应由国境站站长用电报互相通知。
  3.对除雪车的使用费每三十分钟按二○.三卢布计算,不足三十分钟按三十分钟计算。除雪车到达国境线时即为除雪车工作的开始时间,除雪车返抵国境线时即为工作终了时间。
  4.除雪车往返经过国境时间,都记载在除雪车日志内,除雪车日志的摘录由双方铁路人员签字证明。

第十三章 客运

第三十七条



  旅客、行李和包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向蒙古人民共和国铁路以及相反方向的运送,依照下列各项办理:
  1.如用国际客协的运送票据并且用国际联运直通列车或客车办理运送时,旅客不换乘,行李和包裹不换装。
  2.如用国际客协的运送票据并且以二连站为起讫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铁路的列车办理运送时,应在二连国境站办理旅客的换乘和行李、包裹的换装。
  在此种情况下,行李和包裹的换装由中国铁路的人工器材办理。
  3.国际联运直通定期运行和非定期运行的车辆使用费按车辆使用规则第一章第六条的规定来偿付。

第三十八条



  按国际客协的运送票据用国际直通列车或车辆或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铁路国内列车的行李车运送行李和包裹、从蒙古铁路过往中国铁路以及相反方向时,应在二连国境站按国际客协办事细则第十七条所定办法办理交接。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国境站间运行的客车,不须办理技术方面的交接。
  对上述车辆的责任按国际旅客和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车辆使用规则办理。

第四十条



  旅客列车通过国境站间的区间时,客车门、窗应加关闭,禁止旅客在风挡和通过台上停留。

十四章 货运、货物的交接

第四十一条



  中苏间通过扎门乌德和二连国境站往返运送货物,应在集宁站,以中国铁路的人工器材办理货物的换装或重车更换另一种轨距轮对(转向架)。
  货物换装费、加固费和货车更换轮对费,按国际货协第十三条和统一价规第八条所定的费率计算并核收:
  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往蒙古人民共和国和相反方向运送货物时,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2.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送货物时,向发货人或收货人(视何人支付过境铁路的运送费用)核收。

第四十二条



  自一方铁路向他方铁路往返运送的货物的交接,全年内,每日不分昼夜地在中国铁路二连国境站办理。

第四十三条



  由一方铁路向他方铁路的货物交接,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办事细则中所规定的办法和按一九五五年在乌兰巴托市召开的中苏蒙铁路代表会议议定书办理。

第十五章 车辆的交付和接收

第四十四条



  由蒙古人民共和国铁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以及相反方向的车辆交付和接收,都在中国铁路二连站上进行。

第四十五条



  在交接车辆时双方铁路人员都应按照车辆使用规则办理。
  如接收方技术人员在规定的检查时限内,未及全部检查提交的车辆或未到场检查时,则未被检查的一切车辆即认为在技术方面已经被接收,交方人员如不到场并不能中止车辆的接收。

第四十六条



  接收方技术人员在规定的检查时限内,将所发现的不良状态,登入本协定附件第五号格式的不良车辆登记簿内。
  在登记簿每一页上登记一个车辆的不良处和不完整状态,并须复写两份。
  第一份保留于接收车辆的车站登记卡片夹内,而第二份留存于不良车辆登记簿内,交回车辆时,应将第一份自登记卡片中取出并附在车辆交接单上。
  在交回车辆时所发现的车辆的不完整和不良状态,除最初交接时所记载的外,应由接方人员记入关于车辆损坏状态的记录内(本协定附件第六号)。
  对每一交接列车编造记录四份。每方各得其中的两份。
  在附件第五号格式的登记簿内和附件第六号格式的记录内记入的车辆不完整状态的记载,由双方人员签字证明。

第四十七条



  消除车辆不完整状态的价值,按备用零件单价表(本协定附件第七号)确定。
  车辆交接单按所属铁路的车辆分别编制。

第四十八条



  车辆提交的时间和车辆检查完了的时间,以日期戳证明,该日期戳由双方人员在所有车辆交接单上均行加盖。

第四十九条



  报告月份终了后,双方国境站站长,关于本月内接收和交付的车辆数目和截至下月一日北京时间十七时止蒙古和苏联铁路的车辆在中国铁路的现有数并按车种和轴数根据本协定附件第八号格式编造报告并共同签字。

第五十条



  对交接列车中车辆的守卫,至接收路人员最后接收以前,由交付路人员负责。
  对接收列车中未接收车辆的守卫,自接收车辆时起,至交付路人员收回以前由接收路负责。

第十六章 关于互相提供劳务的清算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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