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养子女能否继承无遗嘱土地权益或取得无遗嘱土地权益的特留份,依土地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法院通常适用其本地法决定此类问题。
2.对与收养效力相关的问题,土地所在地法院通常根据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则所选择的法律确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 处分土地的遗嘱的有效性和效力
1.遗嘱能否使土地权益发生转移,以及被转移权益的性质,依土地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
2.法院通常适用其本地法决定此类问题。
第二百四十条 处分土地的遗嘱的解释
1.处分土地权益的遗嘱,其条文的解释,适用遗嘱为此目的所指定的州的解释规则。
2.遗嘱无指定时,其解释适用土地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解释规则。
第二百四十一条 普通法或成文法赋予死者配偶的权益
1.死者的配偶对其已亡配偶的土地是否享有普通法或成文法上的权益,以及此类权益的范围,依土地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
2.法院通常适用其本地法决定此类问题。
第二百四十二条 死者配偶的特留份权益及选择
1.死者配偶对其已亡配偶的土地所享有的特留份权益,依土地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
2.死者的遗嘱已对未亡配偶的继承作出规定,未亡配偶能否不按遗嘱而选择继承其在死者土地中的特留份权益,依土地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
3.法院通常适用其本地法决定此类问题。
第二百四十三条 无主土地的收归国有
土地权益是否收归国有,依土地所在地的本地法。
三、动产
(一)转让
第二百四十四条 动产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效力
1.当事人之间动产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效力,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确定的,当事人、动产及转让与之有最重要联系的那个州的本地法在该特定问题上的规定。
2.当事人未作有效的法律选择,确定准据法时,对动产转移时的所在地,较之其他任何联系,将予优先考虑。
第二百四十五条 转让对转让前既有动产权益的效力
1.转让,对非转让当事人转让前既存的动产权益的效力,通常依转让时动产所在州的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
2.法院通常适用其本地法决定此类问题。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因相反占有或时效取得动产权益
动产权益是否因相反占有或取得时效发生转移,以及被转移权益的性质,依转移发生时动产所在州的本地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 动产移到另一州:对所有权的影响
动产权益,不得仅因其移至另一州而受影响。但是,在该另一州就此项动产所进行的交易,则可能影响此类权益。
第二百四十八条 证券所体现的动产
1.证券是否体现动产所有权,依证券签发时动产所在州的本地法。
2.在非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
(1)体现动产所有权的证券已有效转移时,该动产权益的转让效力,依转让时动产所在州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
(2)证券体现动产所有权时,该证券权益的转让效力,依转让时动产所在州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法院通常适用其本地法决定此类问题。
第二百四十九条 以证券体现权利
1.一证券是否体现某项权利,依支配该权利的法律。
2.在非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
(1)证券所体现的权利,其转让效力,取决于证券转让的效力。
(2)体现某种权利的证券,其利益的转让效力,依转让时证券所在地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
法院通常适用其本地法决定此类问题。
第二百五十条 为债权人利益的自动转让
为债权人利益而自动转让债务人动产权益,是否可以有效转移债务人集体财产中的权益,以及无形权利,依债务人及该项转让与其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在该特定问题上的规定。
如债务人系个人,该州通常为其住所地州;如系法人,则为其成立地州。
(二)留置或抵押
第二百五十一条 以动产中利益为担保的有效性和效力
1.当事人之间以动产中直接利益为担保,其有效性和效力,可适用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所确定的法律即当事人、动产及担保权益与其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在该特定问题上的规定。
2.如当事人未作有效的法律选择,确定何州法律适用时,担保权设立时动产所在地,通常较之其他任何联系,将予优先考虑。
第二百五十二条 将动产移至另一州对以动产利益为担保的影响
仅将动产移至另一州,既不取得也不丧失动产担保权益的有效性。但在该另一州就此项动产进行的交易则可能影响该动产的担保权益。
第二百五十三条 动产移至另一州后的交易对担保权益的影响
附具有效和完善担保权益的动产移至另一州,在该州就动产进行的交易对其担保权益的影响通常依照该州法院解决此类问题将会采取的同样方法解决。
第二百五十四条 担保权益的执行的回赎
1.担保权益当事人之间,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出售或收回动产的权利,以及债务人赎回动产的权利,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确定的当事人、动产及担保权益与其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对该特定问题的规定。
2.当事人未作有效的法律选择,确定适用何州法时,担保权益设立时的动产所在地,通常较之其他联系将予优先考虑。
(三)权力
第二百五十五条 行使依法创设的权力
1.动产权益是否因行使依法创设的权力而发生转移,以及被转移权益的性质,依行使该权力时动产所在州的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
2.法院通常适用其本地法决定此类问题。
第二百五十六条 行使经双方同意而产生的权力
1.行使由权益所有人设立的、转让动产权益的权力,以及当事人之间据此设立的该项转让的诸权利,其有效性,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确定的当事人、动产及权力的行使与其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对该特定问题的规定。
2.当事人未作有效的法律选择,确定适用何州法时,转让时动产的所在地通常较之其他任何联系将予优先考虑。
(四)夫妻财产
第二百五十七条 婚姻对动产权益的影响
配偶一方能否因婚姻而取得结婚时配偶另一方所拥有的动产权益,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确定的配偶及动产与其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在该特定问题的规定。该州通常为结婚时配偶另一方的住所地。
第二百五十八条 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动产权益
1.配偶一方对婚姻存续期间配偶另一方所取得的动产所享有的权益,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确定的配偶及动产与其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在该特定问题上的规定。
2.如配偶双方未作有效的法律选择,确定何州法适用时,动产取得时配偶的住所地州通常较之任何其他因素将予优先考虑。
第二百五十九条 配偶动产的跨州界转移
仅将动产或证券移至另一州,不影响配偶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属于夫妻财产的动产权益或证券所体现的权利,无论转移时配偶一方或双方的住所是否也移至该另一州,但是,在该另一州就此项动产或证券进行的交易,则可能对其产生影响。
(五)继承
第二百六十条 动产的无遗嘱继承
动产权益的无遗嘱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州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
第二百六十一条 婚生地位对继承的影响
1.继承无遗嘱动产权益或取得无遗嘱动产权益特留份者是否须为婚生子女,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州的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法院通常适用其本地法决定此类问题。
2.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州的法院通常依据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则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决定某人的婚生地位。
第二百六十二条 收养对继承的影响
1.养子女能否继承无遗嘱动产权益或取得无遗嘱动产权益的特留份,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州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法院通常适用其本地法决定此类问题。
2.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州法院通常依据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则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决定收养的有效性。
第二百六十三条 动产遗嘱的有效性和效力
1.遗嘱能否使动产权益发生转移,以及被转移权益的性质,依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州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
2.法院通常适用其本地法决定此类问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动产遗嘱的解释
1.处分动产权益的遗嘱,其条文的解释,依遗嘱为此目的所指定的州的本地法。
2.遗嘱中无指定时,其解释,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州法院将予适用的解释规则。
第二百六十五条 死者配偶的特留份权益及选择
1.未亡配偶对已故配偶动产所享有的特留份权益,依已故配偶死亡时的住所地州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法院通常适用其本地法决定此类问题。
2.在死者的遗嘱中已对未亡配偶继承作出规定的,配偶一方能否不按遗嘱继承,而选择继承其对已故配偶动产的特留份权益,依已故配偶死亡时的住所地州法院将予适用的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条 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
在依法确定无人有权继承无遗嘱动产时,该项动产归管理州所有。
第十章 信托
第一节 动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 法院对管理之监督
动产权益信托之管理,通常由受托人在符合法律受托资格之该法院监督,或是由信托受管理法域之法院监督。
第二百六十八条 信托文据之解释
(1)创设动产权益信托之遗嘱或其他文据,依照文据中为此目的所指定法域之解释规则解释之。
(2)在缺少此等指定时,该文据
(a)关于管理之事项,依照规范信托管理应适用法律所属法域之解释规则解释之。
(b)非关于管理之事项,则依照立遗嘱人或信托人所希望适用之法域的解释规则解释之。
第二百六十九条 遗嘱所生动产信托之效力
遗嘱动产信托之效力
(1)关于影响遗嘱效力的事项,例如遗嘱的处置,由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所应适用之法律决定之。
(2)关于仅影响信托条款效力之事项,除依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之重要公共政策该条款应为无效者外,
(i)由立遗嘱人指定管理信托效力之法域的实体法决定之,但该法域必须与信托有实质之关系。
(ii)如无此有效之指定时,除为维持信托效力所必须而适用管理信托之法域的实体法外,依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之实体法决定之。
第二百七十条 现生存之人间所为动产信托之效力。
现生存之人间所为动产信托是有效的,假定:
(1)依信托人指定管理该信托效力之法域的实体法为有效者,且此法域对该信托有实质关系,并就争议事项适用该法律亦不违反第6条所述之原则下与信托最具重大关系之法域的重大公共政策,或者
(2)在未有此有效之指定时,就争议事项,依第6条所述之原则与信托最具重大关系之法域的实体法为有效者。
第二百七十一条 遗嘱创设动产信托之管理
遗嘱所为动产信托之管理,就信托条款所管治事项:
(1)依立遗嘱人指定信托管理法域之实体法管理之。
(2)如未有此指定,除该信托应在其他法域管理之情形而应由该他法域之实体法管理外,由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之实体法管理之。
第二百七十二条 现生存之人间所为动产信托之管理
活着的人间所为动产权益信托之管理,就信托条款所管治之事项:
(1)由设立信托人指定管理该信托法域之实体法管理之。
(2)如无此指定,由与信托管理最具实质关系之法域的实体法管理之。
第二百七十三条 受益人权益让与之限制
动产信托受益人之权益可否由其让与及由其债权人取得
(1)在遗嘱信托之情形,依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之实体法决定之。但立遗嘱人曾明示该信托应在另一法域管理者,则应由该法域之实体法决定之。
(2)在现生存之人间所为信托之情形,如信托人已明示该信托将受某法域管理之意图时,则应由该法域之实体法决定之,否则由对信托之管理最具实质关系法域之实体法决定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基于信托指定动产权益之权力的实行
除于遗嘱信托,依立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之重大公共政策所为之指定为无效外,实行基于信托指定动产权益之权力所作成之指定是有效的,如
(1)关于实质效力之问题,依照决定信托效力之法律(参见第269条及第270条)而做成指定,或如该权力是一般之权力,系依财产受赠之人就其财产为处分时应适用之法律而做成。
(2)关于形式及受赠者能力之问题,依照决定信托效力之法律(参见第269条及第270条)或受赠人处分其财产应适用之法律而做成。
第二百七十五条 遗嘱指定动产权益之构成要件
由遗嘱指定动产权益之权力,是否由未提及此权力之一般遗嘱予以实行者,除捐赠者明示不同之意思表示者外,依规范解释捐赠者之意思的法律决定。
第二节 土地
第二百七十六条 法院对管理之监督
只要土地仍属于信托,则此土地权益信托之管理,由该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监督。
第二百七十七条 信托文据之解释
(1)设立土地权益信托之遗嘱或信托文据应依照为此目的于文据中所指定法域之解释规定解释之。
(2)在未有此指定时,该文据依所在地法院将会适用之解释规定解释之。
第二百七十八条 土地信托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