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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的文件

  (c)进行智力行为、进行运动、游戏或者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
  (d)信息的提示。
  (3)第2款的规定,只有在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涉及该规定所述的主题或者活动本身的限度内,才排除该主题或活动的可享专利性。
  18.第53条修改如下:

第53条 可享专利性的例外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欧洲专利:
  (a)凡是其商业实施会违反公共秩序或者道德的发明,但条件是,不能仅仅因为这种实施被某些或者全部缔约国的法律或者条例所禁止而即认为其实施违反公共秩序或者道德;
  (b)植物、动物品种或者生产植物、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本规定不适用于微生物学方法或者该方法的产品。
  (c)对人体或者动物体的外科或者疗法的治疗方法,以及在人体或者动物体上施行的诊断方法;本规定不适用于在这些方法中所使用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者组合物。
  19.第54条修改如下:

第54条 新颖性



  (1)如果一项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该发明应当认为是新颖的。
  (2)现有技术应当认为包括在欧洲专利申请日以前,依书面或者口头描述的方法,依使用,或者依任何其他方法,公众可以得到的一切东西。
  (3)此外,已经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内容,如果该申请的申请日是在第2款所述的日期以前,并且该申请在该日或该日以后公布的,应当认为包括在现有技术以内。
  (4)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应排除属于现有技术中的任何物质或者组合物在第53条(c)项所述方法中的用途的可享专利性,但以该物质或者组合物在任何这种方法中的用途没有包括在现有技术内为限。
  (5)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还不应排除第4款所述的任何物质或者组合物在第53条(c)项所述的任何方法中的任何特定用途的可享专利性,但以这种用途没有包括在现有技术内为限。
  20.第60条修改如下:

第60条 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



  (1)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发明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如果发明人为雇员,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应当根据该雇员主要受雇地国家的法律予以确定;如果该雇员主要受雇地国家不能确定,适用的法律应当是该雇员所属雇主的营业所地国家的法律。
  (2)如果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自独立地作出了一项发明,取得该发明的欧洲专利的权利属于提出具有最早申请日的欧洲专利申请的人;但以该第一个申请已经公布为限。
  (3)为了在欧洲专利局程序的目的,申请人视为有权行使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
  21.第61条修改如下:

第61条 无权的人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



  (1)如果根据最终决定,申请人以外的人被确认为有权取得欧洲专利的人,此人可以根据实施细则进行下列行为之一:
  (a)代替原申请人,作为自己的申请处理欧洲专利申请,
  (b)就同一发明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或者
  (c)请求将该欧洲专利申请予以拒绝。
  (2)第76条第1款应当比照适用于根据第1款(b)项提交的新的欧洲专利申请。
  22.第65条修改如下:

第65条 欧洲专利的译文



  (1)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如果欧洲专利局授予的、修正的或者限制的欧洲专利不是以其官方语言之一撰写的,专利所有人应当向该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提供该授予的、修正的或者限制的专利文本的以其本人选择的该国正式语言之一的译文,或者,如果该国规定使用某一特定正式语言的,提交该文本的以该语言的译文。提供译文的期间,自该欧洲专利的授予、以修正形式的维持或者限制在欧洲专利公报上公布之日以后三个月终止,除非有关国家规定更长的期间。
  (2)按照第1款作出规定的缔约国可以规定,专利所有人必须在该国规定的期间内缴纳此种译文的全部或者部分出版费。
  (3)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倘不遵守根据第1款和第2款所制定的规定的,欧洲专利视为在该国自始无效。
  23.第67条修改如下:

第67条 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授予的权利



  (1)欧洲专利申请自其公布之日起,在该申请指定的缔约国内,对申请人临时地授予第64条所授予的保护。
  (2)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欧洲专利申请不授予第64条所授予的保护。然而,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所给予的保护不得少于有关国家法律对未审查的国家专利申请强制公布后所授予的保护。无论如何,每一缔约国至少应当保证,自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按照在该国任何人因侵犯国家专利根据国家法律应负责任的情况,申请人能要求使用其发明的任何人给予根据情况是合理的赔偿。
  (3)任何缔约国并没有以程序语言作为其正式语言的,可以规定,只有到申请人以其选择该国正式语言之一提交权利要求的译文,或者,如果该国规定使用某一特定正式语言的,以该语言提交权利要求的译文,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根据上述第1款和第2款的临时保护才发生效力:
  (a)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公众已经可以得到该译文;或者
  (b)该译文已经送达该国使用发明的人。
  (4)欧洲专利申请被撤回,视为撤回,或者最终已被拒绝时,上述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规定在欧洲专利申请对某一缔约国的指定被撤回或者视为撤回时,也同样适用。
  24.第68条修改如下:

第68条 欧洲专利撤销或限制的效力



  欧洲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欧洲专利,在该专利于异议、限制或者撤销程序中被撤销或者被限制的限度内,视为自始即不具有第64条和第67条规定的效力。
  25.第69条修改如下:

第69条 保护范围



  (1)欧洲专利或者欧洲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保护范围取决于权利要求的内容。然而,说明书和附图应当用以解释权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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