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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的文件

修订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的文件
(1973年10月5日签订,1991年12月17日、2000年11月29日修改)


  欧洲专利公约各缔约国,
  考虑到欧洲各国在欧洲专利公约基础上的合作以及按照该公约建立的授予专利的单一程序,对欧洲法律和经济的一体化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希望为进一步发展欧洲专利制度奠定基础,以更有效地促进欧洲的创新和经济增长,
  渴望按照专利制度日益国际化的性质,使欧洲专利公约适应自缔结以来所发生的技术和法律的发展,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对欧洲专利公约的修订



  欧洲专利公约修订如下:
  1.在第4条之后增加新的第4a条:

第4a条 缔约国部长会议



  各缔约国负责专利事务的部长至少应当每5年集会一次,讨论有关本组织和有关欧洲专利制度的问题。
  2.第11条修改如下:

第11条 高级职员的任命



  (1)欧洲专利局局长由行政委员会任命。
  (2)各副局长应当由行政委员会在与欧洲专利局局长商议后任命。
  (3)各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主席在内,由行政委员会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建议任命。上述人员可以由行政委员会在与欧洲专利局局长商议后再次任命。
  (4)行政委员会应当对第1款至第3款所述的职员行使纪律处分权。
  (5)行政委员会在与欧洲专利局局长磋商后,也可以任命缔约国国家法院或者准司法机关的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为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他们可以继续在国家一级的司法活动。他们的任期为3年,可以再次任命。
  3.第14条修改如下:

第14条 欧洲专利局、欧洲专利申请和其他文件的语言



  (1)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为英语、法语和德语。
  (2)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应当使用正式语言之一,或者,如果是使用任何其他语言提出的,应当根据实施细则译为正式语言之一。在欧洲专利局的全部程序中,此种译文可以修改,使其与原提交的申请保持一致。如果要求的译文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该申请视为撤回。
  (3)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所使用的或者其译文所使用的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应当在欧洲专利局的各种程序中作为程序语言使用。
  (4)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居所或者主营业所是在以英语、法语、德语以外的语言作为正式语言的缔约国内的,以及缔约国国民居住于国外的,可以使用该国的正式语言提交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交的文件。然而,他们应当根据实施细则提交使用欧洲专利局一种正式语言的译文。如果构成欧洲专利申请文件以外的任何文件没有使用规定的语言提交,,或者如果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译文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该文件视为没有提交。
  (5)欧洲专利申请应当以程序语言公布。
  (6)欧洲专利说明书应当以程序语言公布,并包括以欧洲专利局其他两种正式语言对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7)下列刊物以欧洲专利局的三种正式语言出版:
  (a)欧洲专利公报;
  (b)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
  (8)欧洲专利登记簿的登记项目应当使用欧洲专利局的三种正式语言。遇有疑义时,以程序语言的登记作准。
  4.第16条修改如下:

第16条 受理处



  受理处负责对申请提交时的审查,以及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形式要求的审查。
  5.第17条修改如下:

第17条 各检索部



  各检索部负责作出欧洲检索报告。
  6.第18条修改如下:

第18条 各审查部



  (1)各审查部负责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
  (2)一个审查部由三名技术审查员组成。然而,在作出决定前,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通常应当委托该部的一名成员进行。口头程序在审查部本身进行。如果审查部认为决定的性质需要,该部应当扩大,增加一名具有法律资格的审查员。遇有票数相等时,审查部主席的投票是决定性的。
  7.第21条修改如下:

第21条 各申诉委员会



  (1)各申诉委员会负责对受理处、各审查部、各异议部和法律部所作决定的申诉的审查。
  (2)对于受理处或者法律部所作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由三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3)对于审查部所作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的组成如下:
  (a)在该决定涉及一项欧洲专利申请的拒绝,或者一项欧洲专利的授予、限制或者撤销,并且作出该决定的审查部的成员少于四名时,申诉委员会由两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和一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b)在该决定是由四名成员组成的审查部所作出,或者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的性质需要时,申诉委员会由三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和两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c)在所有其他情形,申诉委员会由三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4)对于异议部所作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的组成如下:
  (a)在该决定是由三名成员组成的异议部作出时,申诉委员会由两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和一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b)在该决定是由四名成员组成的异议部所作出,或者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的性质需要时,申诉委员会由三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和两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8.第22条修改如下:

第22条 扩大申诉委员会



  (1)扩大申诉委员会负责下列事项:
  (a)对申诉委员会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决定;
  (b)对欧洲专利局局长根据第112条提交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
  (c)对根据第112a条提出的对于申诉委员会决定的复审请求作出决定。
  (2)在根据第1款(a)项和(b)项的程序中,扩大申诉委员会由五名具有法律资格和两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组成。在根据第1款(c)项的程序中,扩大申诉委员会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由三名或五名成员组成。在所有程序中,主席一职由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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