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欧洲分案申请或者根据第61条第1款提出的新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布的,任何人可以不得有关申请人的同意,在其在先申请公布以前,查阅该在先申请的文档。
(4)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以后,有关该申请以及根据该申请而授予的欧洲专利文档,经请求可供查阅,但须受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限制条件的约束。
(5)即使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以前,欧洲专利局可以将下列著录项目通知第三方或者予以公布:
(a)欧洲专利申请的号码;
(b)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如果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其在先申请的日期,国家和申请号;
(c)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d)发明的名称;
(e)指定的缔约国。
第129条 定期出版物
欧洲专利局定期出版:
(a)欧洲专利公报,登载欧洲专利登记簿的登记事项,以及本公约规定公布的其他事项;
(b)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登载欧洲专利局局长发出的通告和一般性质的信息,以及其他有关本公约及其实施的信息。
第130条 信息交换
(1)欧洲专利局以及,在适用第75条第2款所述的法律或者条例规定的前提下,任何缔约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应当根据请求,互相交换任何有关欧洲专利申请或者国家申请的提交以及有关这类申请和根据这类申请而授予专利的程序的有用信息。
(2)第1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根据欧洲专利局与下列组织的工作协定进行的信息交换:
(a)非本公约当事方的中央工业产权局;
(b)负有授予专利任务的任何政府间组织;
(c)任何其他组织。
(3)根据第1款和第2款(a)项和(b)项所进行的交换,不受第128条所规定的限制。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根据第2款(c)项进行的交换不受这种限制,其条件是有关组织对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前交换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131条 行政的和法律的合作
(1)除本公约或者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欧洲专利局和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机构应当根据请求,依照交换信息或者开放文档供查阅的方法互相给予协助。欧洲专利局将文档提供法院、检察院或者中央工业产权局查阅的,此种查阅应当不受第128条所规定限制的约束。
(2)在收到欧洲专利局的请求信件后,缔约国的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构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代表欧洲专利局承担必要的调查或者采取其他的法律措施。
第132条 出版物的交换
(1)欧洲专利局和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根据请求并为其自身使用,应当互相免费寄递一份或者数份各自的出版物。
(2)欧洲专利局可以缔结关于交换或者提供出版物的协定。
第Ⅲ章 代理
第133条 代理的一般原则
(1)在符合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任何人不应当被迫在本公约规定的程序中由职业代理人代理。
(2)在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没有居所或者主营业所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必须由一名职业代理人代理,并通过该职业代理人进行本公约所规定的一切程序行为,但提交欧洲专利申请除外;实施细则可以规定其他的例外。
(3)在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有居所或者主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本公约所规定的程序中可以由雇员代理。该雇员不必是职业代理人,但是根据实施细则必须是得到授权的。实施细则可以规定,这种法人的雇员是否还可以和在何种条件下代表在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有主营业所并与第一个法人有经济联系的其他法人。
(4)实施细则可以就共同行动的各当事人的共同代理制订特别规定。
第134条 职业代理人
(1)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本公约所规定的程序中的职业代理,只能由已经在欧洲专利局为此目的而设的代理人名册上登记的职业代理人担任。
(2)任何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职业代理人名册上予以登记:
(a)必须是缔约国之一的国民;
(b)必须在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有其事务所或者受雇单位;
(c)必须已经通过欧洲资格检定考试。
(3)登记应当根据请求,并附有表明符合第2款规定条件的各种证件。
(4)在职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的人员应当有权在本公约所规定的一切程序中工作。
(5)为了担任职业代理人的目的,姓名登记在第1款中所称名册上的人员有权在可以进行公约所规定程序的缔约国内设立事务所,但应尊重本公约所附的集中化议定书的规定。缔约国的当局只有在个案情况下,为保护公共安全和法律秩序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取消这一权利。在采取这种行动以前应当与欧洲专利局局长磋商。
(6)欧洲专利局局长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给予免除第2款(a)项所规定的要求。
(7)在本公约规定的程序中的职业代理,也可以按照由职业代理人担任的同样方式,由在缔约国之一具有资格并在该国内有事务所的任何律师担任,但是应当限于他在该国有权从事专利事务的职业代理人的限度内。第5款的规定应当比照予以适用。
(8)行政委员会可以作出下列规定:
(a)关于允许参加欧洲资格检定考试所需要的资格和训练以及这种考试的举行;
(b)建立或者承认因参加欧洲资格检定考试或者依照第163条第7款的规定而有资格从事职业代理的人员所组成的协会;
(c)关于上述协会或者欧洲专利局对上述人员行使纪律的权限。
第Ⅷ部分 对国家法律的影响
第Ⅰ章 转换为国家专利申请
第135条 适用国家程序的请求
(1)指定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只有根据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的请求,并在下列情况下,才应适用授予国家专利的程序:
(a)欧洲专利申请依照第77条第5款或者第162条第4款视为撤回时;
(b)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欧洲专利申请被拒绝、被撤回或者视为撤回,或者根据本公约规定,欧洲专利被撤销的。
(2)转换的请求,应当在欧洲专利申请被撤回以后、在专利申请视为撤回的通知作出以后、或者在拒绝申请或者撤销欧洲专利的决定通知以后的三个月内提交。如果请求不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第66条规定的效力即告丧失。
第136条 请求的提交和转送
(1)转换的请求书应当提交欧洲专利局,请求书内应当具体说明希望在哪些缔约国适用各该国的授予国家专利程序。只有在缴纳转换费后,该请求书才应视为已经提交。欧洲专利局应当将该请求书转送请求书内写明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并附具有关该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的文档副本。
(2)但是,如果已经通知申请人该欧洲专利申请依照第77条第5款的规定已经视为撤回的,则该请求书应当提交已经受理该申请的中央工业产权局。该局在符合有关国家安全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将请求书连同欧洲专利申请副本直接转送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如果这种请求书在申请日后的20个月内,或者如果要求优先权,自优先权日起的20个月内没有转送,则第66条所述的效力即告丧失。
第137条 转换的形式要求
(1)根据第136条转送的欧洲专利申请,不受接受国法律与本公约规定不同的或者在本公约之外附加规定的形式要求的约束。
(2)接受转送该申请的任何中央工业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间内:
(a)缴纳国家申请费;
(b)提交以有关国家正式语言之一翻译的欧洲专利申请原始文本的译文,在适用的情况F,申请人愿意提交国家程序的、在欧洲专利局程序中修改过的申请文本的译文。
第Ⅱ章 撤销和在先权利
第138条 撤销的理由
(1)在符合第139条规定的前提下,对欧洲专利只能根据缔约国的法律依下述理由予以撤销,并在该国领土内生效:
(a)按照第52条至第57条规定,该欧洲专利的主题是不可享有专利的;
(b)该欧洲专利没有以足够清楚、完整的方式公开发明,以致熟悉有关技术的人员不能实现该发明;
(c)该欧洲专利的主题超出了原申请提交时的内容,或者,如果该专利是根据分案申请或者是根据第61条提交的新申请授予的,超出了在先申请的内容;
(d)该欧洲专利授予的保护已经被扩大;
(e)该欧洲专利的所有人根据第60条第1款规定无权获得该专利。
(2)如果撤销的理由只对欧洲专利一部分有影响,撤销的宣告应当只采取对该专利加以相应限制的形式。如果国家法律允许,这种限制可以采用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附图的形式。
第139条 在先日期或同一日期的权利
(1)在任何指定缔约国中,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对于国家专利申请和国家专利而言,享有与国家专利申请或者国家专利同样的在先权利的效力。
(2)在某一缔约国中,国家专利申请和国家专利,对指定该缔约国的欧洲专利而言,享有与它们对国家专利同样的在先权利的效力。
(3)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既在欧洲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中又在具有相同申请日(如果要求优先权,具有相同优先权日)的国家申请或者专利中公开的发明,是不是可以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依照两个申请或者专利同时受到保护。
第Ⅲ章 其他效力
第140条 国家的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
在以法律规定实用新型或者实用证书的缔约国中,第66条、第124条、第135条至第137条和第139条应当适用于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也适用于注册或者保存的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的申请。
第141条 欧洲专利的续展费
(1)欧洲专利的续展费只有对第86条第4款所述年份之后的各个年份,才可以征收。
(2)在欧洲专利的授予公布以后两个月内到期应当缴纳的任何续展费,如果已经在该期间内缴纳,视为已经有效缴纳。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任何费用不应予以征收。
第Ⅸ部分 特别协定
第142条 单一专利
(1)缔约国的任何集团已经以特别协定规定,向这些国家授予的欧洲专利在所有各国的领土内具有单一专利性质的,可以规定只可以对所有这些国家共同授予一个欧洲专利。
(2)缔约国的任何集团已经利用第1款所述的授权的,本编的规定应予以适用。
第143条 欧洲专利局的特别部门
(1)缔约国的集团可以赋予欧洲专利局以另外的任务。
(2)为了完成另外的任务,欧洲专利局内可以建立对该集团内各国共同的特别部门。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当管理这些部门;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比照适用。
第144条 在特别部门的代理
缔约国的集团可以对当事人在第143条第2款所述的特别部门中的代理问题制订特别规定。
第145条 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
(1)缔约国的集团为了监督根据第143条第2款设立的特别部门的活动,可以设立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欧洲专利局应当向该委员会提供为完成其任务所必要的人员、房屋和设备。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当就特别部门的活动向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