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欧洲专利公约

  (2)有关部门如果在接到说明理由的声明以后一个月以内对申诉不予准许,应当立即将申诉转送给申诉委员会,并且对申诉的是非不加评论。

第110条 对申诉的审查



  (1)如果申诉是可以接受的,申诉委员会应当对该申诉是否准许进行审查。
  (2)对申诉的审查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申诉委员会应当邀请(必要时可以多次邀请)双方当事人在申诉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对于他方当事人或者申诉委员会本身发出的通信提出意见。
  (3)如果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信给予答复,除非被申诉的决定是法律部所作出的,该欧洲专利申请视为撤回。

第111条 对申诉的决定



  (1)在对申诉是否正当进行审查以后,申诉委员会应当对申诉作出决定。申诉委员会可以行使原作出被申诉决定的部门职权以内的任何权力,或者将该案件发回该部门重行决定。
  (2)如果申诉委员会将案件发回原作出被申诉决定的部门重行决定,在事实相同的限度内,该部门应受申诉委员会的裁决理由的约束。如果被申诉决定是由受理处作出的,审查部同样应当受申诉委员会的裁决理由的约束。

第112条 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或意见



  (1)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或者如果发生重要的法律问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a)申诉委员会在某一案件的程序中,如果认为为了上述目的,需要扩大申诉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自动或者应申诉方当事人的请求,将任何问题提交扩大申诉委员会。如果申诉委员会驳回请求,应当在其最终决定中说明理由。
  (b)两个申诉委员会对某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决定的,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将该法律问题提交扩大申诉委员会处理。
  (2)在第1款(a)项的情形,申诉程序中的当事人应当成为扩大申诉委员会程序的当事人。
  (3)第1款(a)项所述的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对申诉委员会关于该申诉的处理有约束力。

第Ⅶ部分 共同规定

第Ⅰ章 程序方面的共同规定

第113条 决定的根据



  (1)欧洲专利局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有关当事人已经有机会对之陈述过意见的理由或者证据为根据。
  (2)欧洲专利局应当只对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向其提交的或者同意的文本加以考虑并作出决定。

第114条 欧洲专利局自动进行审查



  (1)在程序中,欧洲专利局应当自动对事实进行审查;在这种审查中它不应当局限于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证据和论点以及当事人所请求的救助。
  (2)欧洲专利局对有关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供的事实或者证据可以置之不理。

第115条 第三方的评述



  (1)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人都可以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可享专利性提出评述。这种评述必须以书面提出并且必须说明其所根据的理由。这样的人不是欧洲专利局程序的当事人。
  (2)应当将第1款所述的评述通知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他们可以对该评述提出意见。

第116条 口头程序



  (1)如果欧洲专利局认为举行口头程序有用而提出建议,或者应程序的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当举行口头程序。但是,如果程序的当事人和主题都相同,欧洲专利局可以驳回在同一部门再次举行口头程序的请求。
  (2)然而,只有在受理处认为举行口头程序有用或者受理处预见到将驳回欧洲专利申请时,受理处才能应申请人的请求举行口头程序。
  (3)在受理处、各审查部和法律部举行的口头程序不对外公开。
  (4)在各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口头程序,包括宣布决定,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以及在各异议部的口头程序,只要举行口头程序的部门对公开举行是否(尤其是对程序当事人的一方)会有严重和不公正的损害没有作出不同的决定的,都应当公开进行。

第117条 采取证据



  (1)在审查部、异议部、法律部或者申诉委员会的任何程序中,提供和获得证据的方法应当包括下列各种:
  (a)听取各当事人的陈述;
  (b)请求提供信息;
  (c)提出文件;
  (d)听取证人的陈述;
  (e)专家意见;
  (f)检验;
  (g)书面宣誓声明。
  (2)审查部、异议部或者申诉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一名成员审查举出的证据。
  (3)欧洲专利局认为有必要由一方当事人、证人或者专家口头作证时,应当:
  (a)传讯有关人员;或者
  (b)根据第13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上述有关人员居住国的主管法院收集这种证据。
  (4)受欧洲专利局传唤的一方当事人、证人或者专家可以请求欧洲专利局允许其居住国主管法院听取其证词。在接到这种请求之后,或者如果在欧洲专利局传票中规定的期间届满后对传唤没有答复,欧洲专利局可以根据第13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主管法院听取有关人员的证词。
  (5)如果一方当事人、证人或者专家向欧洲专利局作证,欧洲专利局如果认为以宣誓或者使用具有同样约束力的形式作证较为可取,可以请求有关人员居住国的主管法院重行审查在这种条件下的证词。
  (6)欧洲专利局请求某一主管法院采取证据时,可以请求该法院听取以宣誓或者具有同样约束力形式的证词,并准许有关部门的一名成员出席听证,并通过法院或者直接讯问该当事人、证人或者专家。

第118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统一性



  如果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在不同的指定国中并不相同,为了在欧洲专利局程序的目的,他们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有人看待。在这些程序中,申请或者专利的统一性不应当受到影响,尤其是申请或者专利的文本对各指定国应当是统一的,但本公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9条 通知



  欧洲专利局,作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应当将决定和传票以及任何订有自通知起计算期限的、或者根据本公约其他规定必须通知的、或者欧洲专利局局长命令送达的通知和其他通信,告知有关人员。在例外情况需要时通知可以通过各缔约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送达。

第120条 期限



  实施细则应当详细规定:
  (a)期限的计算方式,以及由于欧洲专利局或者第75条第1款(b)项所述的主管机构没有开门接受文件,或者由于邮件没有送达欧洲专利局或这些机构的所在地,或者由于邮局业务一般地受阻或者造成混乱,期限可以据以延长的条件;
  (b)应当由欧洲专利局决定的最短和最长的期限。

第121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进一步处理



  (1)如果欧洲专利申请将被拒绝或者已经被拒绝,或者因未在欧洲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而被视为撤回的,规定的法律效果不应产生,或者如果法律效果已经产生,如果申请人请求进一步处理该申请,该法律效果应当予以取消。
  (2)请求应当在接到拒绝申请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申请视为撤回的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以书面提出。在这段期间必须履行原应履行的行为。在进一步处理的费用缴纳以前,请求不应视为已经提出。
  (3)有权对原应履行的行为作出决定的部门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决定。

第122条 恢复原状



  (1)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尽管根据情况已经尽了一切应有的注意,仍未能遵守对欧洲专利局的一项期限的,如果未遵守有关期限的直接结果,依据本公约的规定,直接导致欧洲专利申请或者请求的拒绝,或者欧洲专利申请视为已经撤回,或者欧洲专利的撤销,或者任何其他权利或者补救方法的丧失,经申请,其权利应当得到恢复。
  (2)申请应当在不遵守期限的原因消除后两个月内以书面提出。没有履行的行为必须在此期间内完成。这种申请,只有在紧接未遵守的期限届满以后一年以内才能得到接受。在未缴纳续展费的情形,第86条第2款所规定的期间应当从一年的期间内减去。
  (3)申请应当说明其所根据的理由,并儿必须举出其所依靠的事实。在缴纳恢复权利费以前,申请不应视为已经提交。
  (4)有权对原未履行的行为作出决定的部门应当对申请作出决定。
  (5)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2款、第61条第3款、第76条第3款、第78条第2款、第79条第2款、第87条第1款及第94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
  (6)任何人在自第1款所述的权利丧失至公布该权利恢复的期间,在指定的缔约国内善意地使用作为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主题的发明,或者为使用该发明作了认真有效的准备的,可以继续在其企业中或者为其企业的需要使用该发明而无需付款。
  (7)本条规定不限制任何缔约国就本公约所规定并且应当对该国主管部门遵守的期限给予恢复原状的权利。

第123条 修改



  (1)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可以据以修改的条件规定在实施细则中。在任何情形下,应当允许申请人至少有一次机会主动修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2)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的修改,其主题不得超出原提交的申请的内容。
  (3)在异议程序中,欧洲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得以超出授予的保护范围的方式加以修改。

第124条 关于国家专利申请的信息



  (1)审查部或者申诉委员会可以邀请申请人在其确定的期间内说明他已经在哪些国家就欧洲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发明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申请该国的国家专利,并提交这些申请的编号。
  (2)如果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期间内对第1款所述的邀请作出答复,欧洲专利申请视为撤回。

第125条 参考一般原则



  在本公约没有程序规定的情况下,欧洲专利局应当考虑各缔约国一般承认的程序法原则。

第126条 财政义务的终止



  (1)本组织取得向欧洲专利局应缴纳费用的权利,自该费用应缴的历年结束起四年后消灭。
  (2)向本组织要求由欧洲专利局退还费用或者超额缴纳费用的款项的权利,自该权利产生的历年结束起四年后消灭。
  (3)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期间,在第1款涉及的情况下,因请求缴纳费用而中断,在第2款涉及的情况下,因提出书面偿还的请求而中断。一旦中断,期间应当立即重新开始计算,最迟应当自该期间原来开始的一年结束后六年终止,除非在此期间执行该权利的诉讼程序已经开始;在此情况下,期间最早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年终止。

第Ⅱ章 向公众或官方机构提供信息

第127条 欧洲专利登记簿



  欧洲专利局应当保持一册登记簿,名为欧洲专利登记簿,其中包括本公约规定予以登记的事项。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以前不应作任何登记。登记簿应当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128条 文档的查阅



  (1)有关欧洲专利申请的文档,如果该申请尚未公布,未得申请人的同意,不得提供公众查阅。
  (2)任何人如能证明欧洲专利申请人未得其同意而行使申请的权利的,可以在该申请公布前不得申请人的同意而查阅该文档。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