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指定费是否已经缴纳;
(f)发明人的姓名是否已经根据第81条予以写明;
(g)第78条第1款(d)项所述的附图是否已经在提交申请之日提交。
(2)受理处如果注意到有可以改正的缺陷时,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人以改正的机会。
(3)如果根据第1款(a)项至(d)项进行审查时注意到的缺陷没有根据实施细则加以改正的,该申请应当予以拒绝;如果第1款(d)项所述的规定涉及优先权,该申请的优先权应即丧失。
(4)在第1款(e)项所述的情形,如果对任何指定国的指定费没有在规定期间内缴纳,对该国的指定视为撤回。
(5)在第1款(f)项所述的情形,如果发明人的姓名没有写明的缺陷,根据实施细则和其中规定的例外,没有在提交欧洲专利申请后16个月内,或者,如果要求优先权的,没有在优先权日后16个月内加以改正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6)在第1款(g)项所述的情形,如果附图没有在申请的申请日提交,并且没有根据实施细则采取措施加以改正,则根据申请人依照实施细则规定作出的选择,或者将提交附图之日作为申请的申请日,或者申请中述及附图的记载视为删除。
第92条 欧洲检索报告的作出
(1)如果对欧洲专利申请已经给予申请日,并且该申请未曾依据第90条第3款被视为撤回,检索部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表格,在权利要求的基础上,适当考虑说明书和附图,作出欧洲检索报告。
(2)在欧洲检索报告作出后,应当立即将该报告连同引用文件的副本送交申请人。
第93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
(1)欧洲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后,或者,如果要求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应当尽快予以公布。然而,应申请人的请求,该申请可以在上述期间届满之前予以公布。在上述期间届满之前欧洲专利的授予能实现时,该申请应当与欧洲专利说明书同时予以公布。
(2)公布应当包括原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并且,如果在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完成以前欧洲检索报告和摘要两个文件已经可以得到,在附件中应当包括这两个文件。如果欧洲检索报告和文摘没有与申请同时公布,这两个文件以后应当单独予以公布。
第94条 请求审查
(1)欧洲专利局应当根据书面请求,审查欧洲专利申请和该申请所涉及的发明是否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2)申请人可以在自欧洲专利公报公布欧洲检索报告之日以后六个月期满以前提交审查的请求。在审查费没有缴纳之前,该请求不应视为已经提交。请求不得撤回。
(3)如果在第2款所述的期间届满以前没有提交审查的请求,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95条 提交审查请求期间的延长
(1)如果证实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不能在规定期间内进行,行政委员会可以延长提交审查请求的期间。
(2)行政委员会如果延长上述期间,可以决定第三方有权提出审查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委员会应当在实施细则中制定适当的规则。
(3)行政委员会关于延长期间的决定只适用于该决定在欧洲专利局公报上公布以后提交的申请。
(4)行政委员会如果延长期间,应当规定措施以便尽快恢复原定的期间。
第96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
(1)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人的审查请求是在欧洲检索报告送达之前提交的,欧洲专利局在送达报告后,应当邀请该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表明其是否愿意进一步处理其欧洲专利申请。
(2)如果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显示,该申请或者该申请涉及的发明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审查部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邀请(必要时可以多次邀请)申请人在审查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意见。
(3)如果申请人对根据第1款或者第2款提出的邀请没有在规定期间内给予答复,申请视为撤回。
第97条 拒绝或授权
(1)审查部如果认为欧洲专利申请或者该申请涉及的发明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应当拒绝该申请,但本公约规定有不同的制裁的除外。
(2)审查部如果认为欧洲专利申请和该申请涉及的发明符合本公约的要求,应当决定授予对指定国有效的欧洲专利,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a)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证实申请人同意审查部意欲授予欧洲专利的文本;
(b)专利授予费和印刷费已经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c)到期应缴纳的续展费和附加费已经缴纳。
(3)如果专利授予费和印刷费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申请视为撤回。
(4)授予欧洲专利的决定在该决定于欧洲专利公报上公布之日以前不发生效力。此项授予自第2款(b)项所述的期限开始之日后至少三个月应当予以公布。
(5)关于审查部意欲授予专利的文本中的权利要求,实施细则可以规定由申请人提交以程序语言以外的其他两种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的译文。在这种情形,第4款所规定的期限应当至少为5个月。如果译文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视为撤回。
(6)应申请人的请求,欧洲专利的授予应当在根据第4款或者第5款所述的期限届满前予以公布。这种请求,只有在依照第2款和第5款的条件已经满足时,才能提出。
第98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公布
欧洲专利局在公布授予欧洲专利时,同时出版欧洲专利说明书,其内容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第Ⅴ部分 异议程序
第99条 异议
(1)自公布授予欧洲专利之日起9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通知欧洲专利局,对其所授予的欧洲专利提出异议。异议通知应当以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在异议费缴纳以前,异议不应视为已经提出。
(2)对一项欧洲专利的异议适用于该专利发生效力的所有缔约国。
(3)即使一项欧洲专利在所有指定国已经被放弃或者已经失效,仍可以提出异议。
(4)异议人为异议程序中的当事人,与专利所有人一样。
(5)如果有人提供证据,证明在某一缔约国,他根据一项终局决定,已经取代前所有人而登载于该国专利登记簿的,根据其请求,他应当在该国取代该专利的前所有人。尽管有第118条的规定,该专利的前所有人和提出请求的人不应当视为共有人,除非双方都提出这种要求。
第100条 异议的理由
异议只能根据下列理由才可以提出:
(a)根据第52条至第57条的规定,欧洲专利的主题是不可享有专利的;
(b)欧洲专利并没有以足够清楚、完整的方式公开发明,以致熟悉有关技术的人员不能实施该发明;
(c)欧洲专利的主题超出了原提出申请的内容,或者,如果专利是根据分案申请或者根据第61条提出的新申请授予的,其主题超出了原提出的在先申请的内容。
第101条 对异议的审查
(1)如果异议是可以受理的,异议部应当审查第100条规定的异议理由是否损害欧洲专利的维持。
(2)对异议的审查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在审查中,异议部应当邀请(必要时可以多次邀请)双方当事人在异议部规定的期间内,就对方或者异议部发出的通信提出意见。
第102条 欧洲专利的撤销或维持
(1)如果异议部认为第100条所述的异议理由损害欧洲专利的维持,该部应当撤销该专利。
(2)如果异议部认为第100条所述的异议理由并不损害未修改的欧洲专利,该部应当驳回异议。
(3)如果异议部认为,考虑到专利所有人在异议程序中所作的修改,专利及其所涉及的发明符合本公约的要求的,该部应当决定维持修改后的专利,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a)已经证实,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所有人同意异议部意欲维持该专利所提出的文本;
(b)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印刷费已经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4)如果新说明书的印刷费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该专利应当予以撤销。
(5)实施细则可以规定,关于修改的权利要求,欧洲专利所有人应当提交以程序语言以外其他两种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的译文。如果译文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该专利应当予以撤销。
第103条 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公布
如果欧洲专利已经根据102条第3款加以修改,欧洲专利局应当在公布异议决定的同时公布欧洲专利新说明书,其内容包括修改后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第104条 费用
(1)异议程序的每一方当事人应当偿付自己在异议程序中所招致的费用,除非异议部或者申诉委员会为了公平起见,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在调查取证或者在口头程序中所招致的费用决定不同的分担方法。
(2)异议部登记处根据请求,应当按照分担费用的决定确定应当缴纳的费用数额。对登记处关于费用的确定,异议部可以根据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请求,加以复审并作出决定。
(3)欧洲专利局关于确定费用数额的最终决定,为了在各缔约国执行,应当与执行地国家民事法院所作出的终局判决同样予以对待。关于这种决定的证明应当只限于其真实性。
第105条 推定侵权人的参加
(1)倘若有人对一项欧洲专利提出异议,任何第三方如果证明他人已经就同一专利对自己提起侵权诉讼,并在侵权诉讼提出之日起三个月内通知参加的,可以在异议期间届满后参加异议程序。任何第三方如果证明专利所有人已经要求其停止所指控的专利侵权,以及他已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其并非正在侵权的,本规定也应适用。
(2)参加异议程序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声明提交,并说明理由。该通知只有在缴纳异议费后才应认为已经提出。在这以后,除非实施细则另有例外规定,参加即应作为异议对待。
第Ⅵ部分 申诉程序
第106条 可以申诉的决定
(1)对受理处、各审查部、各异议部和法律部的决定的申诉,应当受理。申诉具有终止的效力。
(2)欧洲专利即使在所有指定国均已被放弃或者已经终止,对异议部的决定仍可以提出申诉。
(3)对于当事人一方并非终止程序的决定,除非允许对该决定单独申诉,只能连同最终决定一起申诉。
(4)异议程序费用的分担不能成为申诉的惟一主题。
(5)对确定异议程序中费用数额的决定,除非费用数额超出费用规则的规定,不能提起申诉。
第107条 有权提出申诉和成为申诉程序当事人的人
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受到决定的不利影响的,可以申诉。程序的任何其他当事人应当成为申诉程序的当然当事人。
第108条 申诉的期限和形式
对决定提出申诉的通知,必须在该决定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以书面提交欧洲专利局。在申诉费缴纳以前,通知不应视为已经提交。自决定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必须提交说明理由的书面声明。
第109条 中间修改
(1)如果作出有争议的决定的部门认为提出的申诉是可以接受的,并且是十分有根据的,该部门应当纠正其决定。如果申诉人受到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反对的,本规定不应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