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程序语言撰写的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的文本,应当是欧洲专利局的任何程序中和任何缔约国的作准文本。
(2)但在第14条第2款所述的情形,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原始文本应当成为决定申请或者专利的主题是否超出提交申请内容的基础。
(3)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以该国正式语言所作的译文,正如本公约所规定,应当作为在该国的作准文本,但是在撤销程序,倘若以译文撰写的专利或者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保护比以程序语言撰写的专利或专利申请授予的保护更为狭小,则应除外。
(4)任何缔约国根据第3款作出规定的,
(a)必须允许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对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提出改正的译文。这种改正的译文在申请人或者所有人比照履行缔约国根据第65条第2款和第67条第3款所制订的条件以前,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b)可以规定,任何人正在该国善意使用一项发明或者已经为使用该发明进行有效和认真的准备,而这种使用不会构成对原译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侵权的,在改正译文生效后,可以继续在其业务中或者为该业务的需要使用该发明而无需付款。
第Ⅳ章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
第71条 移转和权利的构成
欧洲专利申请可以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指定缔约国内移转或者产生权利。
第72条 转让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让应当使用书面,并由合同的当事人签字。
第73条 协议许可
在全部或者部分指定缔约国的领土内,可以就欧洲专利申请的全部或部分给予许可。
第74条 适用的法律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在每一指定缔约国内,作为产权客体的欧洲专利申请应当受该国适用于本国专利申请的法律的约束,并对该国有效。
第Ⅲ部分 欧洲专利申请
第Ⅰ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交和对申请的要求
第75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交
(1)欧洲专利申请可以向下列机构提交:
(a)向慕尼黑欧洲专利局或者其海牙分局提交;或者
(b)如缔约国法律允许,向该国工业产权局或者其他主管机构提交。按此种方式提交的申请,与假如该申请在同一日向欧洲专利局提交具有同样的效力。
(2)第1款不排除缔约国下列法律或者条例规定的适用:
(a)关于发明因为主题的性质事先未经该国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向国外传播的规定;或者
(b)关于每一申请应当首先向本国机构提交,或者须经事先批准才能直接向另一机构提交的规定。
(3)任何缔约国不得规定或者允许向第1款(b)项所述机构提交欧洲分案申请。
第76条 欧洲分案申请
(1)欧洲分案申请必须直接向慕尼黑欧洲专利局或者其海牙分局提交。分案申请只可以就不超出在先提交的申请内容的主题提交。在遵守这一要求的限度内,分案申请应当视为在初次申请的申请日提交,并享有任何优先权的利益。
(2)欧洲分案申请不应当指定在先申请中没有指定的缔约国。
(3)实施第1款的规定应当遵循的程序、分案申请应当履行的特别条件以及缴纳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的期限,均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第77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送
(1)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有义务将向该局或者向该国其它主管机构提交的任何欧洲专利申请,在为了国家利益而适用本国关于发明保密法律所允许的最短期限内,转送给欧洲专利局。
(2)各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保证将申请主题依据第1款所述的法律明显不属于保密的欧洲专利申请,在该申请提交后6星期内转送给欧洲专利局。
(3)欧洲专利申请是否保密需要进一步检查的,应当依这样的方式转送,即使之于提交后的4个月内,或者如果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后的14个月内,到达欧洲专利局。
(4)欧洲专利申请,其主题已经认为是应当保密的,不应转送给欧洲专利局。
(5)欧洲专利申请在提交后14个月结束以前,或者如果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后14个月结束以前,尚未到达欧洲专利局的,应当视为撤回。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应当予以退还。
第78条 对欧洲专利申请的要求
(1)欧洲专利申请应当包含下列各项:
(a)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书;
(b)发明说明书;
(c)一项或数项权利要求;
(d)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附图;
(e)摘要。
(2)对欧洲专利申请应当在提交申请后一个月内缴纳申请费和检索费。
(3)欧洲专利申请应当符合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条件。
第79条 缔约国的指定
(1)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书应当包含指定一个或者数个缔约国,希望在这些国家得到对发明的保护。
(2)对缔约国的指定须缴纳指定费。指定费应当在提交欧洲专利申请后12个月内,或者,如果要求优先权,在优先权日后12个月内缴纳。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第78条第2款规定的期间届满在后,在该期间届满以前仍可以缴纳。
(3)在授予欧洲专利以前的任何时候,对缔约国的指定可以撤回。对所有缔约国指定的撤回视为欧洲专利申请的撤回。指定费不予退还。
第80条 申请日
欧洲专利的申请日为申请人提交下列各文件的日期;
(a)申请欧洲专利的表示;
(b)至少指定一个缔约国;
(c)确定申请人身份的信息;
(d)以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语言之一撰写的说明书和一个或者数个权利要求,即使说明书和权利要求并不符合本公约的其他要求。
第81条 发明人的姓名
欧洲专利申请应当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者不是惟一的发明人,在写明时应当说明其获得欧洲专利权利的来源。
第82条 发明的单一性
欧洲专利申请应当只涉及一项发明,或者涉及密切联系、构成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
第83条 发明的公开
欧洲专利申请必须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公开发明,使熟悉有关技术的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
第84条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应当限定请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明,并有说明书的支持。
第85条 摘要
摘要只作为技术信息使用。不得为了任何其他目的,尤其是不得为了解释要求保护范围的目的或者为了适用第54条第3款的目的,而考虑摘要。
第86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续展费
(1)对于欧洲专利申请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欧洲专利局缴纳续展费。续展费应当在第三年和以后每一年缴纳,自申请的申请日起计算。
(2)如果在缴纳日或者在该日以前未缴纳续展费,在该日期后的六个月内缴纳仍然有效,但是以同时缴纳附加费为限。
(3)如果续展费和附加费均未在规定日期内缴纳,欧洲专利申请视为撤回。只有欧洲专利局有权作出此项决定。
(4)缴纳续展费的义务,在缴纳授予欧洲专利公布当年的续展费后,即告终止。
第Ⅱ章 优先权
第87条 优先权
(1)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已经正式提交或者对该国有效而已经正式提交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实用证书或者发明人证书的申请的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为就同一项发明提交欧洲专利申请的目的,在第一个申请提交后12个月期间内享有优先权。
(2)根据受理申请国的国家法律,或者根据包括本公约在内的多边或者双边协定,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等同的任何申请,应被承认产生优先权。
(3)所谓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任何足以确定该申请的申请日的申请,不论该申请的后来结果如何。
(4)与以前第一个申请的主题相同,并且在同一国家或者对同一国家有效而提交的在后申请,为确定优先权的目的,应当认为是第一个申请,但条件是,在提交在后申请之日,在先申请已经被撤回、放弃或者拒绝,未曾开放提供公众查阅,未遗留任何权利,也未曾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在先申请以后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5)如果第一个申请是在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当事方的国家提出的,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只有在下列限度内才能适用:根据行政委员会公布的通告,和由于双边或多边协定,该国根据对在欧洲专利局提交的第一个申请以及对在任何缔约国提交或者对任何缔约国有效而提交的第一个申请,按照与巴黎公约规定相同的条件,授予相同效力的优先权。
第88条 要求优先权
(1)欧洲专利申请人要求利用以前申请的优先权的,应当提交优先权的声明和以前申请的副本,如果以前申请的语言不是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之一的,则应当提交该申请的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之一的译文。履行上述规定的程序由实施细则予以规定。
(2)尽管多项优先权来源于不同国家,仍可以就欧洲专利申请要求多项优先权。在适当情况下,可以就任何一项权利要求主张享有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计算的期限应当自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3)如果就欧洲专利申请要求一项或者几项优先权的,优先权只适用于欧洲专利申请中那些已经包括在被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中的构成部分。
(4)如果就发明要求优先权,发明的某些构成部分没有出现在以前申请的权利要求中的,只要以前申请的文件作为一个整体已经明确地公开了这些构成部分,仍然可以给予优先权。
第89条 优先权的效力
优先权具有的效力是,为适用第54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60条第2款的目的,优先权日应当作为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日。
第Ⅳ部分 审批程序
第90条 申请提交时的审查
(1)受理处应当审查下列各项:
(a)欧洲专利申请是否符合给予申请日的条件;
(b)申请费和检索费是否已经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
(c)在第1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欧洲专利申请译为程序语言的译文是否已经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
(2)如果申请日不能给予,受理处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人以改正缺陷的机会。如果缺陷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改正,该申请不应当作为欧洲专利申请处理。
(3)如果申请费和检索费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或者在第14条第2款的情形,申请译为程序语言的译文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91条 形式要求的审查
(1)如果对欧洲专利申请已经给予申请日,并且没有由于第90条第3款而视为撤回,受理处应当审查下列各项:
(a)第133条第2款的要求是否已经履行;
(b)申请是否符合实施细则中为实施本规定而作出的有形要求;
(c)摘要是否已经提交;
(d)要求授予欧洲专利的请求书是否符合实施细则关于专利内容的命令规定,而且在适用的情况下,本公约关于要求优先权的要求是否已经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