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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公约

第50条 财务条例



  财务条例尤其应当制定下列各项:
  (a)关于预算的编制和实施的程序以及账目的记录和审计程序;
  (b)各缔约国向本组织提供第37条规定的缴款和捐款以及第41条规定的预付款的方法和程序;
  (c)关于会计员和出纳员职责的规则以及对于监督各该官员的办法;
  (d)第39条、第40条和第47条规定利息的率;
  (e)依据第146条应缴纳捐款的计算方法;
  (f)行政委员会应当设立的预算和财务委员会的组成和赋予的职责。

第51条 关于费用的规则



  关于费用的规则尤其应确定费用的数额及其缴纳的方式。

第Ⅱ部分 专利实体法

第Ⅰ章 可享专利性

第52条 可享专利的发明



  (1)对于能在产业中应用的、新颖的并含有创造性的任何发明,应当授予欧洲专利。
  (2)下列各项尤其不应认为是第1款所称的发明:
  (a)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
  (b)美学创作;
  (c)进行智力行为、进行运动、游戏或者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
  (d)信息的提示。
  (3)第2款的规定,只有在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涉及该规定所述的主题或活动本身的限度内,才排除该主题或活动的可享专利性。
  (4)对人体或者动物体的外科或者疗法的治疗方法,以及在人体或者动物体上施行的诊断方法,不应认为属于第1款所称的能在产业中应用的发明。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在这些方法中所使用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者组合物。

第53条 可享专利性的例外



  对下列各项不应当授予欧洲专利:
  (a)凡是其公布或者实施会违反公共秩序或者道德的发明,但条件是,不能仅仅因为某一发明的实施被某些或者全部缔约国的法律或者条例所禁止而即认为该发明的实施违反公共秩序或者道德;
  (b)植物、动物品种或者生产植物、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本规定不适用于微生物学的方法或者该方法的产品。

第54条 新颖性



  (1)如果一项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该发明应当认为是新颖的。
  (2)现有技术应当认为包括在欧洲专利申请日以前,依书面或者口头描述的方法,依使用,或者依任何其他方法,公众可以得到的一切东西。
  (3)此外,已经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内容,如果该申请的申请日是在第2款所述的日期以前,并且该申请根据第93条是在该日或该日以后公布的,应当认为包括在现有技术以内。
  (4)第3款只有在后一申请指定的缔约国也是已公布的在先申请的指定国的限度内,才应适用。
  (5)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不应排除已经属于现有技术中的任何物质或者组合物在第52条第4款所述方法中的用途的可享专利性,但以该物质或者组合物在该款所述的任何方法中的用途没有包括在现有技术内为限。

第55条 不具有损害性的公开



  (1)为了适用第54条,如果一项发明公开的发生不早于欧洲专利申请提交以前六个月,并且其公开是由于下列事情或者是下列事实的后果而发生的,该发明的公开不应予以考虑:
  (a)对申请人或者其法律上的前手而言是明显的滥用,或者
  (b)申请人或者其法律上的前手已经在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订的、最后在1972年11月30日修改的国际展览会公约所规定的官方或者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其发明的事实。
  (2)在第1款(b)项的情形,只有申请人在提交欧洲专利申请时声明其发明已经这样展出过,并且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间内按照其规定的条件提交证明文件的,第1款才应予以适用。

第56条 创造性



  如果考虑到现有技术,一项发明对于熟悉有关技术的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该发明应当认为含有创造性。如果现有技术还包括第54条第3款所称的文件,这些文件在决定是否有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

第57条 产业上的应用



  如果一项发明能在任何种类的产业(包括农业)中制造或者使用,该发明应当认为能在产业上应用。

第Ⅱ章 有权申请和取得欧洲专利的人;发明人的署名

第58条 提出欧洲专利申请的权利



  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及根据其适用的法律相当于法人的任何团体,都可以提出欧洲专利申请。

第59条 多数申请人



  一项欧洲专利申请也可以由共同申请人或者由指定不同缔约国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申请人提出。

第60条 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



  (1)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如果发明人为雇员,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根据该雇员主要受雇地国家的法律予以确定;如果该雇员主要受雇地国家不能确定,适用的法律是该雇员所属雇主的营业所地国家的法律。
  (2)如果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自独立地作出了一项发明,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属于提出具有最早申请日的欧洲专利申请的人;但是,只有该第一个申请已经根据第93条予以公布,而且只对该公布的申请所指定的缔约国有效,本规定才应予以适用。
  (3)为了在欧洲专利局处理程序的目的,申请人视为有权行使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

第61条 无权取得欧洲专利的人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



  (1)如果根据最终决定,申请人以外的人被确认为第60条第1款所述的有权取得欧洲专利的人,而且如果尚未授予欧洲专利,此人可以在决定确定后三个月内,对该欧洲专利申请指定的、并且作出或者承认该决定或者根据作为本公约附件的关于承认的议定书必须承认该决定的缔约国,进行下列行为:
  (a)代替原申请人,作为自己的申请处理该申请;
  (b)就同一发明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或者
  (c)请求将该申请予以拒绝。
  (2)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新申请。
  (3)实施第1款规定所应遵循的程序,适用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新申请的特别条件,以及缴纳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的期限,均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第62条 发明人的署名权



  发明人对于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有权要求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将他作为发明人予以记载。

第Ⅲ章 欧洲专利和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

第63条 欧洲专利的期限



  (1)欧洲专利的期限为20年,自申请提交之日起计算。
  (2)第1款的规定不应限制缔约国这样的权利:为了考虑影响该国的战争状态或者类似的紧急状况,根据适用于本国专利的同样条件延长欧洲专利的期限。

第64条 欧洲专利授予的权利



  (1)在符合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自公布授予专利之日起,在授予该专利的每一个缔约国内,欧洲专利授予其所有人与该国授予的本国专利同样的权利。
  (2)如果欧洲专利的主题是方法,该专利授予的保护应当延伸及于依照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3)对欧洲专利的任何侵犯应当依照国家法律予以处理。

第65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译文



  (1)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如果欧洲专利局意欲对该国授予的欧洲专利或者维持经过修改的欧洲专利的文本不是以该国的正式语言之一撰写的,该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向该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提供该文本的以其本人选择的该国正式语言之一的译文,或者如果该国规定使用某一特定正式语言的,提交该文本的以该语言的译文。提交译文的期限,自欧洲专利的授予或者经过修改的欧洲专利的维持在欧洲专利公报上公布之日以后三个月终止,除非该国规定的期限更长。
  (2)按照第1款作出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专利的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必须在该国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译文的全部或者部分出版费。
  (3)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倘不遵守根据第1款和第2款作出的规定的,欧洲专利在该国视为自始无效。

第66条 欧洲申请与本国的申请等同



  被授予申请日的欧洲专利申请,在指定的缔约国内与本国的正规申请相等同,在适用的情形附有为欧洲专利申请要求的优先权。

第67条 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授予的权利



  (1)欧洲专利申请自其根据第93条公布之日起,在该公布的申请指定的缔约国内,对申请人临时地授予第64条所授予的保护。
  (2)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欧洲专利申请不授予第64条所授予的保护。然而,对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给予的保护不得少于有关国家法律对未审查的本国专利申请强制公布后所给予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每一缔约国至少应保证,自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按照在该国任何人因侵犯本国专利根据本国法律应负责任的情况,申请人可以要求使用其发明的任何人给予根据情况是合理的赔偿。
  (3)缔约国没有以程序语言作为其正式语言的,该国可以规定,只有在申请人以其本人选择的该国正式语言之一提交权利要求的译文,或者,如果该国规定使用某一特定的正式语言的,以该语言提交该权利要求的译文,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上述第1款和第2款的临时保护才发生效力:
  (a)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公众已经可以得到该译文;或者
  (b)该译文已经送达该国使用发明的人。
  (4)欧洲专利申请被撤回,视为撤回,或者最终已被拒绝时,上述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规定在欧洲专利申请对某一缔约国的指定被撤回或者视为撤回时,也同样适用。

第68条 欧洲专利撤销的效力



  欧洲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欧洲专利,在该专利于异议程序中被撤销的限度内,视为自始即不具有第64条和第67条所规定的效力。
 第69条 保护范围①(注①:“关于公约第69条解释的议定书”(建立授予欧洲专利制度的慕尼黑外交会议于1973年10月5日通过)规定如下:“第69条不应当解释为这样的意义,即欧洲专利授予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是指权利要求所用措辞严格的字面意义所限定的范围,说明书和附图只用以解释权利要求中含糊不清之处。该条也不应当解释为这样的意义,即权利要求仅仅是一种指标,授予的实际保护范围可以根据熟悉有关技术的人员考虑说明书和附图以后,扩展到专利权人所预期的范围。相反,这个规定应当解释为在这两个极端之间确定一个位置,这个位置应当将对专利权人的合理保护,和对第三方的适当程度的确定性结合起来。”)

  (1)欧洲专利或者欧洲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保护范围取决于权利要求的内容,说明书和附图应当用以解释权利要求。
  (2)在直到授予欧洲专利之前的期间内,欧洲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保护范围取决于根据第93条公布的申请中所包含的最后提出的权利要求。但是,授予的欧洲专利或者在异议程序中修改过的欧洲专利,在这种保护没有扩大的限度内,应当追溯地决定欧洲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保护。

第70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欧洲专利的作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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