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约所附关于特权和豁免权的议定书规定本组织、行政委员会的成员、欧洲专利局的职员以及议定书中所规定的参加本组织工作的其他人员,在每个缔约国领土内,享有为履行其职责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9条 责任
(1)本组织的合同责任依照有关合同所适用法律的规定。
(2)对于本组织所造成或者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在履行其职责时所造成的任何损害,本组织的非合同责任依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如果损害是由海牙分局或者分办事处、或者其职员所造成,则适用海牙分局或者分办事处所在的缔约国法律的规定。
(3)欧洲专利局职员对本组织的个人责任应当在其服务条例或者雇佣条件中加以规定.
(4)具有解决第1款和第2款所述争议的管辖权的法院为:
(a)关于根据第1款的争议,除非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指定另一国家的法院,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b)关于根据第2款的争议,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为分局或者分办事处所在国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第Ⅲ章 欧洲专利局
第10条 管理
(1)欧洲专利局由局长管理,局长应当就该局的活动向行政委员会负责。
(2)为此目的,局长具有下列的职责和权力:
(a)为了保证欧洲专利局工作的进行,局长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制订内部行政指示以及为公众公布指南;
(b)在本公约没有这方面规定的限度内,局长应当分别规定慕尼黑欧洲专利局和海牙分局应当办理的事务;
(c)局长可以向行政委员会提出修改本公约的建议以及制订属于行政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一般性条例或者决定的建议;
(d)局长编制和执行预算以及任何修改预算或者补充预算;
(e)局长每年向行政委员会提交管理报告;
(f)局长对人员行使监督权;
(g)在符合第11条规定的前提下,局长任命和提升职员;
(h)局长对第11条所述职员以外的其他职员行使纪律处分权,可以对第11条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职员向行政委员会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i)局长可以将其职责和权力委托他人行使。
(3)局长由数名副局长协助。如果局长不在或者有病,一名副局长应当按照行政委员会规定的程序代行其职务。
第11条 高级职员的任命
(1)欧洲专利局的局长依行政委员会的决定予以任命。
(2)各副局长由行政委员会在与局长商议后,依决定予以任命。
(3)申诉委员会及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主席在内,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建议,由行政委员会依决定予以任命。上述人员可以由行政委员会在与欧洲专利局局长商议后,依决定再次予以任命。
(4)行政委员会对上述第1款至第3款所述的职员行使纪律处分权。
第12条 任职的义务
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即使在停止任职以后,有义务不泄露也不利用属于职业秘密性质的信息。
第13条 本组织与欧洲专利局职员之间的争议
(1)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和前职员或者其权利继承人,在与欧洲专利组织发生争议时,可以根据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规约的规定,在长期职员服务条例、退休金条例所规定或者其他职员的任职条件所制定的限度内和条件下,向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申诉。
(2)上述申诉,只有在有关人员已经按照情况,根据服务条例、退休金条例或者任职条件用尽了他可以利用的所有其他申诉方式以后,方可受理。
第14条 欧洲专利局的语言
(1)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为英语、法语和德语。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必须使用其中一种语言。
(2)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居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是在以英语、法语、德语以外的语言为正式语言的缔约国领土内的,以及该国国民居住于国外的,可以使用该国的正式语言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尽管如此,仍必须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申请以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之一的译文。在欧洲专利局的全部程序中,该译文可以加以修改,使之与申请的原始文本相一致。
(3)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听使用的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或者,在第2款所述的情形,申请译文所使用的欧洲专利局正式语言,在欧洲专利局关于该申请或者关于对该申请授予的专利的全部程序中,应当作为程序语言加以使用,但实施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4)第2款所述的人员也可以使用缔约国的正式语言提交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交的文件,但必须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使用程序语言的译文。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况下,上述人员也可以提交使用欧洲专利局一种不同的正式语言的译文。
(5)如果构成欧洲专利申请的文件以外的任何文件没有使用本公约规定的语言提交,或者本公约所要求的译文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该文件视为没有收到。
(6)欧洲专利申请使用程序语言予以公布。
(7)欧洲专利说明书使用程序语言予以公布,该说明书包括以欧洲专利局其他两种正式语言对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8)下列刊物以欧洲专利局的三种正式语言出版,
(a)欧洲专利公报;
(b)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
(9)欧洲专利登记簿中的登记项目应使用欧洲专利局的三种正式语言。遇有疑义时,以程序语言所作的登记为准。
第15条 程序的负责部门
为实施本公约规定的程序,欧洲专利局设立下列各部门:
(a)受理处;
(b)各检索部;
(c)各审查部;
(d)各异议部;
(e)法律部;
(f)各申诉委员会;
(g)扩大申诉委员会。
第16条 受理处
受理处设于海牙分局,负责对申请提交时的审查,以及在申请人提出审查请求以前或者申请人根据第96条第1款表示希望进一步处理其申请以前,对每一欧洲专利申请的形式要求进行审查。受理处还负责公布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检索报告。
第17条 各检索部
各检索部设于海牙分局,负责写出欧洲检索报告。
第18条 各审查部
(1)各审查部自受理处停止负责时起负责对每一欧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2)各审查部由三名技术审查员组成,但在作出最终决定前的审查通常应当委托该部一名成员进行。口头程序在审查部本身进行。如果审查部认为决定的性质需要,应当扩大该部,增加一名具有法律资格的审查员。遇有票数相等时,以审查部主席的投票为准。
第19条 各异议部
(1)各异议部负责对任何欧洲专利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2)各异议部由三名技术审查员组成,其中至少应有两名审查员未曾参与该异议涉及的专利的授予程序。曾参与授予该欧洲专利程序的审查员不得担任主席。遮就异议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异议部可以将对异议的审查委托其一名成员进行。口头程序在异议部本身进行。如果异议部认为决定的性质需要,应当扩大该部,增加一名未曾参与该专利授予程序、具有法律资格的审查员。遇有票数相等时,异议部主席的投票是决定性的。
第20条 法律部
(1)法律部负责对欧洲专利登记簿的登记项目,以及对专业代理人名册的登记和注销作出决定。
(2)法律部的决定应当由一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作出。
第21条 各申诉委员会
(1)各申诉委员会负责对受理处、各审查部、各异议部和法律部所作决定提出的申诉进行审查。
(2)对受理处或者法律部所作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由三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3)对各审查部所作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的组成如下:
(a)在该决定涉及拒绝一项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授予一项欧洲专利,并且作出该决定的审查部的成员少于四名审查员时,申诉委员会由两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和一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b)在该决定是由四名成员组成的审查部所作出,或者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的性质需要时,申诉委员会由三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和两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c)在所有其他情形,申诉委员会由三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4)对异议部所作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的组成如下:
(a)在该决定是由三名成员组成的异议部所作出时,申诉委员会由两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和一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b)在该决定是由四名成员组成的异议部所作出,或者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的性质需要时,申诉委员会由三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和两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组成。
第22条 扩大申诉委员会
(1)扩大申诉委员会负责下列事项:
(a)对申诉委员会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决定;
(b)对欧洲专利局局长根据第112条规定的条件提交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
(2)为了作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扩大申诉委员会由五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和两名具有技术资格的成员组成,并由其中一名具有法律资格的成员担任主席。
第23条 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
(1)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和申诉委员会的成员的任期各为五年,在这任期内不得免除其职务,但是如果有重大理由需要予以免职,而且行政委员会根据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提议作出免职的决定的,则属例外。
(2)各委员会成员不得同时为受理处、各审查部、各异议部或法律部的成员。
(3)各委员会的成员在作出决定时只遵守本公约的规定,不受任何命令的约束。
(4)各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的程序规则应当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制定。程序规则应当经行政委员会批准。
第24条 回避和异议
(1)如果各申诉委员会的成员或者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在任何申诉中有任何个人利益,或者以前曾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而与案件有牵连,或者曾参与作出被申诉的决定的,不得参加该申诉的审理。
(2)如果由于第1款所述理由之一,或者由于任何其他理由,申诉委员会的成员或者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认为自己不应当参与申诉的审理的,应当随即通知该委员会。
(3)由于第1款所述理由之一,或者如果怀疑不公正,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对申诉委员会的成员或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提出异议。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有可以提起异议的理由,而已经采取程序步骤的,其异议是不能接受的。任何异议不得以委员会成员的国籍为根据。
(4)在第2款或者第3款所述的情形,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有关成员不参加的情况下决定所应采取的行动。为了执行这一决定,候补人员应当替换被异议的成员。
第25条 技术意见
根据某一审理侵权或者撤销诉讼的主管法院的请求,欧洲专利局在收取适当费用后,应当就成为诉讼主题的欧洲专利提出技术意见。审查部负责发表该项意见。
第Ⅳ章 行政委员会
第26条 成员
(1)行政委员会由各缔约国的代表和副代表组成。每一缔约国均有权向行政委员会委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