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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公约

欧洲专利公约
(1973年10月5日签署,1978年12月21日、1994年12月13日和1995年10月20日修改)

目录



 第Ⅰ部分 一般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第Ⅰ章 总则
   第1条 授予专利的欧洲法律
   第2条 欧洲专利
   第3条 地域的效力
   第4条 欧洲专利组织
  第Ⅱ章 欧洲专利组织
   第5条 法律地位
   第6条 所在地
   第7条 欧洲专利局的分办事处
   第8条 特权和豁免权
   第9条 责任
  第Ⅲ章 欧洲专利局
   第10条 管理
   第11条 高级职员的任命
   第12条 任职的义务
   第13条 本组织与欧洲专利局职员之间的争议
   第14条 欧洲专利局的语言
   第15条 程序的负责部门
   第16条 受理处
   第17条 各检索部
   第18条 各审查部
   第19条 各异议部
   第20条 法律部
   第21条 各申诉委员会
   第22条 扩大申诉委员会
   第23条 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
   第24条 回避和异议
   第25条 技术意见
  第Ⅳ章 行政委员会
   第26条 成员
   第27条 主席
   第28条 理事会
   第29条 会议
   第30条 观察员的出席
   第31条 行政委员会的语言
   第32条 人员、房屋和设备
   第33条 行政委员会在某些情况下的权限
   第34条 表决权
   第35条 表决规则
   第36条 选票的加权
  第Ⅴ章 财务规定
   第37条 花费的开支
   第38条 本组织自己的资源
   第39条 缔约国关于欧洲专利续展费应缴的款项
   第40条 费用标准和缴纳;特别财政捐款
   第41条 预付款
   第42条 预算
   第43条 支出的授权
   第44条 未能预见的支出的拨款
   第45条 会计期间
   第46条 预算的编制和通过
   第47条 临时预算
   第48条 预算的实施
   第49条 账目的审计
   第50条 财务条例
   第51条 关于费用的规则
 第Ⅱ部分 专利实体法
  第Ⅰ章 可享专利性
   第52条 可享专利的发明
   第53条 可享专利性的例外
   第54条 新颖性
   第55条 不具有损害性的公开
   第56条 创造性
   第57条 产业上的应用
  第Ⅱ章 有权申请和取得欧洲专利的人;发明人的署名
   第58条 提出欧洲专利申请的权利
   第59条 多数申请人
   第60条 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
   第61条 无权取得欧洲专利的人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
   第62条 发明人的署名权
  第Ⅲ章 欧洲专利及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
   第63条 欧洲专利的期限
   第64条 欧洲专利授予的权利
   第65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译文
   第66条 欧洲申请与本国申请等同
   第67条 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授予的权利
   第68条 欧洲专利撤销的效力
   第69条 保护范围
   第70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作准文本
  第Ⅳ章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
   第71条 移转和权利的构成
   第72条 转让
   第73条 协议许可
   第74条 适用的法律
 第Ⅲ部分 欧洲专利申请
  第Ⅰ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交和对申请的要求
   第75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交
   第76条 欧洲专利分案申请
   第77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送
   第78条 对欧洲专利申请的要求
   第79条 缔约国的指定
   第80条 申请日
   第81条 发明人的姓名
   第82条 发明的单一性
   第83条 发明的公开
   第84条 权利要求书
   第85条 摘要
   第86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续展费
  第Ⅱ章 优先权
   第87条 优先权
   第88条 要求优先权
   第89条 优先权的效力
 第Ⅳ部分 审批程序
   第90条 申请提交时的审查
   第91条 形式要求的审查
   第92条 欧洲检索报告的作出
   第93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
   第94条 请求审查
   第95条 提交审查请求的期间的延长
   第96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
   第97条 拒绝或授权
   第98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公布
 第Ⅴ部分 异议程序
   第99条 异议
   第100条 异议的理由
   第101条 对异议的审查
   第102条 欧洲专利的撤销或维持
   第103条 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公布
   第104条 费用
   第105条 推定侵权人的参加
 第Ⅵ部分 申诉程序
   第106条 可以申诉的决定
   第107条 有权提出申诉和成为申诉程序当事人的人
   第108条 申诉的期限和形式
   第109条 中间修改
   第110条 对申诉的审查
   第111条 对申诉的决定
   第112条 扩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或意见
 第Ⅶ部 分共同规定
  第Ⅰ章程 序方面的共同规定
   第113条 决定的根据
   第114条 欧洲专利局自动进行审查
   第115条 第三方的评述
   第116条 口头程序
   第117条 采取证据
   第118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统一性
   第119条 通知
   第120条 期限
   第121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进一步处理
   第122条 恢复原状
   第123条 修改
   第124条 关于国家专利申请的信息
   第125条 参考一般原则
   第126条 财政义务的终止
  第Ⅱ章 向公众或官方机构提供信息
   第127条 欧洲专利登记簿
   第128条 文档的查阅
   第129条 定期出版物
   第130条 信息交换
   第131条 行政的和法律的合作
   第132条 出版物的交换
  第Ⅲ章 代理
   第133条 代理的一般原则
   第134条 职业代理人
 第Ⅷ部分 对国家法律的影响
  第Ⅰ章 转换为国家专利申请
   第135条 适用国家程序的请求
   第136条 请求的提交和转送
   第137条 转换的形式要求
  第Ⅱ章 撤销和在先权利
   第138条 撤销的理由
   第139条 在先日期或同一日期的权利
  第Ⅲ章 其他效力
   第140条 国家的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
   第141条 欧洲专利的续展费
 第Ⅸ部分 特别协定
   第142条 单一专利
   第143条 欧洲专利局的特别部门
   第144条 在特别部门的代理
   第145条 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
   第146条 完成特别任务花费的开支
   第147条 关于单一专利的续展费的缴纳
   第148条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
   第149条 共同指定
 第Ⅹ部分 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
   第150条 专利合作条约的适用
   第151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受理局
   第152条 国际申请的提交和转送
   第153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
   第154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
   第155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156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选定局
   第157条 国际检索报告
   第158条 国际申请的公布和向欧洲专利局提供
 第Ⅺ部分 过渡性规定
   第159条 过渡期间的行政委员会
   第160条 过渡期间职员的任用
   第161条 第一个会计期间
   第162条 欧洲专利局活动领域的逐步扩大
   第163条 过渡期间的职业代理人
 第Ⅻ部分 最后规定
   第164条 实施细则和各议定书
   第165条 签字一批准书
   第166条 加入
   第167条 保留
   第168条 适用的地域
   第169条 生效
   第170条 首次捐款
   第171条 公约的有效期间
   第172条 修订
   第173条 缔约国之间的争议
   第174条 退出
   第175条 既得权利的保留
   第176条 前缔约国的财政权利和义务
   第177条 公约的语言
   第178条 送达和通知
  各缔约国,
  渴望加强欧洲各国之间关于发明保护的合作,
  渴望在这些国家,这种保护可以通过单一的专利授予程序,借助于制定有关这样授予的专利的某些标准规则而获得,
  为达到上述目的,渴望缔结一项公约,该公约规定建立欧洲专利组织,并成为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最后在1967年7月14日修改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第19条所称的专门协定,和1970年6月19日签订的专利合作条约第45条第1款所称的地区专利条约,
  议定如下:

第Ⅰ部分 一般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第Ⅰ章 总则

第1条 授予专利的欧洲法律



  本公约制定各缔约国①(注①:目前有17个缔约国:奥地利、比利时、瑞士、德国、丹麦、西班牙、法国、联合王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列支敦土登、卢森堡、摩纳哥、荷兰、葡萄牙和瑞典。)共同的授予发明专利的法律制度。

第2条 欧洲专利



  (1)依据本公约授予的专利称为欧洲专利。
  (2)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在授予欧洲专利的每个缔约国中,欧洲专利具有各该国授予的本国专利的效力,并与该国的本国专利受到同样条件的约束。

第3条 地域的效力



  申请人可以请求对一个或者数个缔约国授予欧洲专利。

第4条 欧洲专利组织



  (1)本公约设立欧洲专利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该组织具有行政和财务方面的自主权。
  (2)本组织的机构如下:
  (a)欧洲专利局;
  (b)行政委员会。
  (3)本组织的任务是授予欧洲专利。这一任务在行政委员会的监督下,由欧洲专利局执行。

第Ⅱ章 欧洲专利组织

第5条 法律地位



  (1)本组织具有法律人格。
  (2)在各缔约国中,本组织享有各该国本国法授予法人的最广泛的法律能力,它尤其可以取得或者处分动产和不动产,并且可以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3)欧洲专利局局长代表本组织。

第6条 所在地



  (1)本组织设于慕尼黑。
  (2)欧洲专利局设于慕尼黑,在海牙设分局。

第7条 欧洲专利局的分办事处



  为了信息和联络的目的,如果需要,可以依行政委员会的决定在缔约国或者在工业产权领域的政府间组织设立欧洲专利局的分办事处,但是须得有关缔约国或者组织的同意。

第8条 特权和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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